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587號),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予以羈押。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聲請人之家中生活等情狀,既非本院羈押聲請人之理由,自難憑此准許聲請人具保甚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