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相對人昌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O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O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O二二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兩造間返還支票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O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前述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查核屬實,故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