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未到庭係因被害人 陳文生 揚言對其身家不利,被告擔心生命安全故無法到庭,現被害人均已身陷囹圄,被告已無生命安全,被告亦無藏匿逃亡之可能,且本案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單純從事權利車買賣,對於鈞院往後之傳訊,被告必會準時到庭應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至被告之住所,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飭警拘提亦未獲,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嗣本院於97年3月14日發佈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7年5月19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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