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傳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在93年5月2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高傳興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在99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假釋應予撤銷,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傳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肆字第1000051646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日健保桃字第1003014602號函各1紙。
三、核被告高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竟仍於本院審理初期否認犯行,以致耗費司法資源,及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