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9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OUISVUITTO
N」商標之手提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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