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西門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府前路,適有 尤薇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寧沿西門路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致尤薇榕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怡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尤薇榕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與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陳怡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薇榕委任其父 尤當寶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怡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薇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8頁、第15至2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西門路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之尤薇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尤薇榕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尤薇榕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26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核交字第2806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尤薇榕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尤薇榕亦有違反上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被害人尤薇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