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鎧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鎧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鎧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鎧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鎧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0年度簡字第2182號」應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821號」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65號、100年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