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聲請人凃家銘即展利機車材料行相對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載「民國95年3月25日」,經改寫為「96年3月25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以改寫前之日期為到期日,則其發票日後於改寫前之到期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8月31日│5,650元│視為未記載│96年3月25日│TH081075│├──┼──────┼─────┼──────┼──────┼────┤│002│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4月20日│96年4月20日│TH039282│├──┼──────┼─────┼──────┼──────┼────┤│003│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TH039283│├──┼──────┼─────┼──────┼──────┼────┤│004│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TH039284│├──┼──────┼─────┼──────┼──────┼────┤│005│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TH039285│├──┼──────┼─────┼──────┼──────┼────┤│006│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TH039286│├──┼──────┼─────┼──────┼──────┼────┤│007│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TH039287│├──┼──────┼─────┼──────┼──────┼────┤│008│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0日│TH039288│├──┼──────┼─────┼──────┼──────┼────┤│009│96年2月12日│6,300元│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TH03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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