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3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智煌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80至85年間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達公司)得標之延大產業道路拓寬工程、台八線63K-87K紐澤西護欄新建工程、街仔尾溪大智一號橋上游整治工程、大里市○○○○道工程、東汴幹線小鴛鴦分水門改善工程‧‧‧等17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6,337,286元(含稅),營業稅額4,587,49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又購進貨物110,731,554元(未含稅),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調查站)查獲,移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4,587,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3,762,400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5,536,57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減除東汴幹線小鴛鴦分水門改善工程溢計工程款279,000元,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96,058,286元(含稅),應追繳營業稅4,574,20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3,722,600元(計至百元),另將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5,536,577元部分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91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結果,重行核定上訴人於80年至85年間承包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得標之延大產業道路拓寬工程、台八線63k─87k紐澤西護欄新建工程、街仔尾溪大智一號橋上游整治工程、東汴幹線小鴛鴦分水門改善工程‧‧‧等16件(更正後)工程,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83,287,286元(含稅),應追繳營業稅3,966,06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1,898,1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猶表不服,遞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二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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