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重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拾貳顆(口徑12GAUGE),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木質地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拾貳顆(口徑12GAUGE),及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三行,被告放火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局拘留室內,將棉被內之棉絮抽出後,以打火機點燃,以拘留室內地板為木造材質,且各該拘留室又相互毗連,被告之放火行為,極易造成延燒,雖實際上因值班員警及時發現,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大禍,然客觀上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制式霰彈多達十八顆,已相當程度危及社會治安,而於拘留室時,又毀損公物,並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施以拉扯員警衣領之強暴行為,不僅破壞公權力之行使,且手段粗暴,甚至不顧其他人安危,放火燒燬拘留室內之棉被,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霰彈十二顆(口徑12GAUGE),為違禁物;另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宣告沒收。又鑑驗時試射之霰彈六顆,因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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