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景福宮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自建廟已來有130年以上歷史,寺廟土地一直供寺廟之用,此從上訴人廟史沿革及系爭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即可得知,且有地籍圖謄本及寺廟照片足供證明,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上訴人土地符合寺廟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依法應准於免稅,溢繳系爭年度地價稅,依法應准退稅。㈡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課徵係課土地所有權人之該筆土地垂直之地上地下之領域,應即其租稅客體並非所謂容積率或建蔽率,準此,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除建築物佔用面積為257.26平方公尺建蔽率(基地面積196.63+騎樓面積60.63),其餘則被當成法定空地認定之基礎範圍,顯有不當。㈢退一步而言,縱法令有以建蔽率為課徵地價稅之課稅客體(與現行土地稅法第3條牴觸),則上訴人87年改建申請建照前,中山段一小段69地號,面積919平方公尺,88年7月29日分割為2筆即中山段一小段69地號(保留原地號)面積(減縮)662平方公尺、中山段一小段69-1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已預備過戶予訴外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飯店)以上2筆土地面積分割後與原筆相用,合計919平方公尺。87年統一飯店改建申請建照時,其所有面積中山段一小段70地號土地,面積3579平方公尺,中山段一小段69-1地號(移轉取得),面積(增加)257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互易契約取得合計(後來70地號土地,又與69-1地號合併為70地號),面積3836平方公尺。則統一飯店大樓總樓面積換算應為3984.63平方公尺,但其現有面積僅3836平方公尺,依課稅原則,兩者相減3984.63-3836=148.63平方公尺,亦即,統一飯店大樓縱有超建,其超越使用之面積亦僅是148.63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一直以320.31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經查係將統一飯店騎樓面積171.68平方公尺加上148.63平方公尺,共計320.31平方公尺,復因該地位屬於飛航管制區:地價稅減免30%,故以224.10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課徵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應就171.6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已課徵統一飯店地價稅,再以同一騎樓(面積)再課徵上訴人,顯然已重複課稅云云。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