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5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I0條全部確屬同規則第9條之特別規定,故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而無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第10條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而無適用第9條普通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遽認計入法定空地之騎樓走廊地,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而不再適用同規則第I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地價稅事件96年11月29日之勘驗筆錄及93年以前情緣汽車旅館之照片,足使證人賴明聖於上訴人調查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更臻明確,然原判決竟以「上開另案勘驗筆錄與93年以前情緣汽車旅館之照月對照後」,並以「與該花圃無涉之裝飾燈具及車輛停放住置」,而認系爭花圃於89年間起即未能供公眾通行,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既認系爭五塊厝段2032地號土地確實留有6.9平方公尺部份屬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未建築基地,竟未就該6.9平方公尺土地係留設於何處詳予調查,僅以系爭土地之建築圖及現場照片,即率為推論該6.9平方公尺部份土地,「可能」留設於建物後方或與其他建物鄰接非能供公共通行,而未考量該6.9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之面積相對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4平方公尺,實非透過建築圖或現場照片等概略資料即可得知,原判決對此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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