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榳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上榳係址設新竹市○○街○○○巷○○號「新騰視聽音響」店負責人,其雖預見 陳進邦 、 張金樺 (二人所涉竊盜罪與所涉他案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投影機,並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陳進邦等人故買之,並隨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立牌投影機2臺分別售予不知情之 葉祉麟 及 陳明文 (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獲利。經警偵辦陳進邦竊盜案時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辯護人辯稱:證人 林慶昌 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慶昌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得為證據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進邦、張金樺於警詢、偵訊證述、 張景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 賴錦堂 、 黃龍斌 、 孫立梅 於警詢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陳明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而被告又未具體、明確說明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中古投影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進邦、張金樺所購得,而陳進邦、張金樺是透過友人 林永安 所介紹,且陳進邦自稱是當鋪從業人員,故對於其等所經手出售之中古投影機之來源合法性並未懷疑,況若一開始便明知收購物品為贓物應會將之隱匿,不可能將之擺放於店內公開展示、販售及上網拍賣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錦堂、黃龍斌、孫立梅於警詢中對於附表所示投影機失竊過程及相關情形指述明確,此外,附表所示中古投影機乃陳進邦、張金樺所竊得,業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第26至32頁),足證本件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投影機係經由案外人陳進邦、張金樺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贓物非虛。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日立牌投影機二台開立現金支票額二萬五千元」、「日立牌投影機一台賣給朋友葉祉麟當面收取現金三萬元、一台以一萬元賣給網路上的賣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10頁),比照被告收購日立牌投影機之價格及售出價格,出售價格利潤為成本價之一點六倍,獲利甚高。另依據被害人賴錦堂即附表編號4所示投影機之所有人於警詢中陳述:所失竊之三菱牌投影機二台,價值約8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亦即平均一台價值為40萬元,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購買三菱牌投影機之價格為1萬2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實際價值約40萬元之投影機,其購入所花成本與該機具之價格甚為懸殊,另被告所買入之附表編號2所示CP-X455型日立牌投影機,依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描述:新品近八萬元,九成九新,有相關網頁暨投影機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53-55頁),該等機具之外觀尚屬新穎亦無明顯磨損,其折舊狀況並不嚴重,是被告收購價格明顯低於各該投影機行情價格,可見被告對於收購物品來源不法已有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另以竊盜犯銷贓之慣性,犯嫌為了避免銷贓後遭循線查獲,其販售對象理應會謹慎挑選以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且依本件被告短短二個月時間內向陳進邦、張金樺收購多達5台之中古投影機,其中4台甚至在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收購,由被告收購中古失竊投影機之頻率與次數可見,若非陳進邦、張金樺對於出售對象有一定之信賴感,可信賴出售對象不會追查、追問贓物來源,增加被查獲之風險,陳進邦及張金樺應無理由於如此大膽於短暫期限內多次出售竊得之中古投影機予被告,由此點益徵被告對於該物品來源不法應已有所認識,且與陳進邦及張金樺間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第一次收購前並不認識陳進邦及張金樺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佐以證人林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你的朋友有中古投影機要賣?)答:有,張金樺是我十幾年的同事,有一天早上上班時張金樺問我要不要買投影機,我說這個我沒興趣,他就說看你有沒有朋友要買,我就說我問看看好了,突然我想到劉上榳,因為他有在賣中古的,我就跟張金樺說那我問他看要不要買,我就撥電話給劉上榳,劉上榳就說看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雖證人林永安證述確曾向被告提及張金樺欲轉賣中古投影機一事,然被告於收購物品前既不認識陳進邦及張金樺,對於陳進邦與張金樺二人所出售之物品之合法性自應更嚴加確認,斷無理由僅憑友人介紹即忽略確保貨物來源之合法性。
(四)甚者,雖被告辯稱陳進邦、張金樺向被告自稱為當舖業者而出售之投影機均是流當品云云,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動產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並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流當證明等,始得謂合法,然依被告供述:「陳進邦、張金樺並未拿流當證明給我看」、「我開新騰視聽音響店約兩年半」、「我記得他們告訴我是在經國路,但沒有告訴我詳細的地址,也沒有留下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176頁、本院卷第84頁),由被告供述得見,被告對於陳進邦、張金樺之身份並未仔細確認之,且對於當舖是否確實存在及存在地點均未加以查詢,亦未請陳進邦、張金樺提出流當證明,以被告為從事視聽器材買賣之專業人員達二年半之經驗,此種對於貨品來源之查證應屬基本常識,被告應無僅憑陳進邦、張金樺片面陳述而捨棄查證之理,被告此一辯詞亦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於本院審前準備程序稱:張金樺、陳進邦「他們」說「他們」是當舖等語(見審前卷第14頁背面),加上被告自承知道張金樺是林永安做輕鋼架的同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張金樺說陳進邦是做當舖的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就張金樺、陳進邦所稱來歷一節,即前後不一,殊值懷疑,況證人陳進邦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向被告表示其等為當舖業者等語(見偵查卷第191頁),由證人陳進邦證述亦得見,被告辯稱陳進邦等人自稱為當舖業者乃為事後卸責之詞,顯與實情相違。
(五)至被告雖辯稱投影機擺放於店內公開展示及上網拍賣,由此行為可見其對於投機影之來源不法並無認知云云,然該等中古投影機具乃擺放於店內櫥櫃上緣而非櫥櫃內,且該位置已經接近天花板之位置(見偵查卷第56頁下方照片),非一般人正常目視之範圍,亦即非屬隨意可見之處所,至於上網拍賣亦為常見之銷贓管道之一,尚難僅以本件投影機係擺放於店內及透過上網拍賣等節,而推翻被告對於贓物之認識。
(六)綜合上開事證,以被告為從事視聽音響達2年半之專業人員,若張金樺、陳進邦為當鋪業者,被告對於張金樺、陳進邦之身份、收購物品之合法性,及是否確屬流當品,應無理由不加以查證;再者,本件收購物品價格明顯低於貨物行情價格;輔以,陳進邦、張金樺竟敢於二個月時間內多次出售所竊得之投影機予被告而不擔心偷竊形跡敗露,亦可見陳進邦、張金樺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之默契,亦即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來源不法有所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與陳進邦及張金樺有一定程度之保密默契,是上開與常情相違之處均可證明被告所為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構成故買贓物罪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四次收購贓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視聽音響之從業人員,其對於所收購之中古貨品具有較高之識別能力,被告此一收購贓物行為無異變相形成鼓勵竊盜、贓物犯行之負面效果,被告行為加深他人財產權追回之困難度,被告貿然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他人財物追回困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所示各編號次序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收購時間│中古投影機(贓物)│故買價格(│失竊時││號│││新臺幣)│間、地││││││點│├─┼──────┼───────────┼─────┼───┤│1│99年4月初某│VIVITEK牌投影機1臺│2萬元│99年3│││日│(型號D940VX)││月22日││││││、交通││││││大學管││││││理一館││││││M101教││││││室│├─┼──────┼───────────┼─────┼───┤│2│99年4月12日│日立牌投影機2臺(CP-X│共2萬5000│99年4││││4020出售予葉祉麟、CP-│元│月10日││││X455出售予陳明文)││、清華││││││大學人││││││社系4││││││樓C403││││││A、中││││││文系C4││││││05教室│││││││├─┼──────┼───────────┼─────┼───┤│3│99年4月30日│VIVITEK牌投影機1臺│1萬5000元│99年3││││(型號D940VX)││月22日││││││、交通││││││大學管││││││理一館││││││M101教││││││室│├─┼──────┼───────────┼─────┼───┤│4│99年6月17日│三菱牌投影機1臺│1萬2000元│99年3││││(FL6900U)││月28日││││││、清華││││││大學生││││││命科學││││││二館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