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吳建成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26日某時許,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28日6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70ng/ml),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28日6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7280),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70ng/ml)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
20、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⑤、
⑥、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①至⑩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