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豐榮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莊佩樺 」,均更正為「吳佩樺」、被告配偶之姓名更正為 廖新玉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豐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案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是屬禁藥。則核被告莊豐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輸入並販賣未經藥政機關把關之偽藥有損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雖已經核准本案行為客體眼藥水在臺上市販賣,此即屬補充空白刑罰法規之行政命令變更。惟因被告所涉藥事法並未修正,依大法官解釋之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之意旨,非屬法律變更,本案即無庸為法律輕重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販賣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莊豐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莊豐榮因受同事莊佩樺、 吳珮慈 之請託及供其贈送女性友人之用,於民國101年6月17日,自日本攜帶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臺灣地區之「ROHTOLYCEE」隱形眼鏡專用眼藥水(即俗稱之小花眼藥水)禁藥4瓶,由桃園機場入境而輸入上開禁藥。嗣即將其中3瓶分贈同事莊佩樺、吳珮慈及女性友人 尹靜文 ,所餘1瓶則另行起意於101年7月23日,以新臺幣280元之價格販賣予 王子溱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王子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莊佩樺、吳珮慈之證言;
(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網頁資料;
(四)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六)被告坦承確曾於101年6月17日,於搭機自日本返台時,攜帶「ROHTOLycee」小花眼藥水4瓶贈送同事、女友及販賣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2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