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文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基隆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瑞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文德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即桃園縣楊梅市6筆土地,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裁定之變價方式進行四次拍賣程序,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19日公開拍賣,惟均無人應買,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102北清算仁字第5號函附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年4月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因未能變價,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羅文德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基隆稅務局略以:債務人已無欠繳稅款。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略以: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不同意債務人羅文德免除債務責任。債務人有利息所得215,671元沒有交待清楚。
4、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略以:查債務人滯欠本局稅款為地價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有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02元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羅文德所有之不動產,雖經委由清算管理人逕為四次拍賣變價,因無人應買而返還債務人,但該等不動產仍屬債務人之財產,且並非無價值,因此仍應將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列入計算作為債務人應為清償債務之數額。而債權人之債權,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未有任何受償,顯見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旅遊、百貨量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l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7、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尚有6筆土地仍未拍定,俟日後前開不動產拍定後所得總價金,扣除債權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並參酌未受清償之餘額,再行考量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事宜。
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略以:查債務人滯欠本局稅款為稅捐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9、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則表示:現在有工作擔任教練月薪約25,000元。是因為我父親用我的名字買土地,後來繳納不出貸款才會如此,我也不清楚父親買的土地在何處。
(三)又聲請人係於10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薪資收入情形,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20,0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海翔企業有限公司期間內,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26至29頁)等附卷可證。又聲請人另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6筆土地,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343萬0,700元,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函附卷可稽(執行卷一第336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3,978,914元(計算式:20,000元×(10月+10/28)+25,000元×(13月+18/28)=548,214元,548,214+3,430,700元=3,978,914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547,248元(計算式:22,802元×24月=547,248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式:3,978,914元-547,248元=3,430,7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且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月薪為2萬5千元,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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