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琦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黃兆琦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 謝清益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兆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兆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清益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竟不知自制,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及車上乘客行使權利,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第17頁),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告黃兆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邱妍欣 ,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路段,因與同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大客車)之謝清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街口停等紅燈之際,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偏後方位置,而鄰接於謝清益所駕駛大客車之前方,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前後左右車輛均起步行駛時,仍未將上開重型機車牽移或駛離,而以此方式妨害謝清益及車上乘客通行之自由。並於此時,黃兆琦復脫下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徒步走至謝清益所駕駛大客車左側之駕駛座窗戶附近,以將安全帽伸入大客車駕駛座窗戶之方式,揮打謝清益之左頭部,造成謝清益受有左側頭部皮下血腫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同時並以「幹你娘!你給我下車」、「要不然恁爸把你攔下來作三小」等字語公然侮辱謝清益,嗣經謝清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謝清益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就是不要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要攔下來││││理論等語│├─┼─────┼──────────────────────┤│二│告訴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證人邱妍欣│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之證詞│並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事實│││││││││├─┼─────┼──────────────────────┤│四│告訴人提供│全部犯罪事實│││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以及本││││署光碟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你給我下車」、「要不然恁爸把你攔下來作三小」等話語,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上開話語客觀上字面意義,應僅係要求告訴人下車來理論,尚無明示或暗示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則該等話語客觀上得否視為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已非無疑;並參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先有發生行車糾紛等情形,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話語,主觀上究係要求告訴人理論、道歉,抑或係要對告訴人不利,均有可能;因此亦難依此遽認被告即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意。另告訴人到庭亦稱:「問:被告有無說你不下車來,要對你做什麼事?告訴人答:沒有,他只說你給我下來」;則縱被告有口出惡言,但並無任何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訴人之字句。被告所為,雖容或使告訴人感覺不快,但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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