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仲卿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40號、第20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仲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曹仲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曹仲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4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自白犯行所節省之司法資源、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40號被告曹仲卿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仲卿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自北向南步行通過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北側大門時,原應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自穿越上開道路,致沿同路段自東向西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沈聖 懷因閃避不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肩磨損擦傷、肘磨損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 沈聖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曹仲卿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始步行穿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沈聖懷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①證明曹仲卿步行穿越上開路段與沈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現場照片│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②證明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4│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年10│證明沈聖懷受有頭部損傷、肩磨損擦傷│││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肘磨損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利部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之事實。│││明書││├──┼────────────┼─────────────────┤│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證明曹仲卿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年6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3│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沈聖懷騎乘重機車│││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