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 龔彩鳳 保證人 陳映潔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龔彩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2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1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4,000元,清償成數為24.56%。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同意,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獲得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稱其目前收入來源係自民國103年5月起擔任保母之職,每月可得薪資為10,000元,另其長女每月所給之扶養費3,000元。又債務人目前63歲(00年00月00日出生),惟據其陳報於97年間遭公司資遣時,業已請領勞保老人年金給付,現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僅為7年2個月,而於105年1月起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領取資格,按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4,30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試算表附卷供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4期每月可得收入為13,000元,第15期起每月收入增加為17,305元,應為可信。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5,200元。
此外,債務人現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另經函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室內電話及手機通話費390元、健保費262元、國民年金778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2,02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1,95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單、三花煤氣有限公司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等件為證。又債務人自陳現與配偶兩人於台北市新店區租屋居住,其每月房屋租金係由配偶全額支付,故就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家庭生活開銷由債務人負擔,尚稱合理。另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而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而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本件債務人已屆退休年齡謀職不易,今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堤高清償數額,且慮及其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並依債權人意見,由其長女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如附件1-1),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則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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