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584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各持有人(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㈠序,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第15844號被告彭鈺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03年4月17日15時03分,在台北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林森門市內,趁店長 李韋進 不注意之際,竊取平板電腦(GALAXYTAB37.03GT2110CHT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9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復於103年6月21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長 簡家興 及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所管領,而放置該店內貨架上之PNY-32G隨身碟1盒價值6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三)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長 張顯芳 及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張顯芳所管領而放置該店內貨架上之「創見」品牌16G記憶卡1盒(價值479元)、「威剛」品牌16G記憶卡1盒(價值599元)、「古劍奇譚」遊戲光碟1盒(價值880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亦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嗣因李韋進懷疑彭鈺傑為同年4月17日在伊店內竊取平板電腦之人,遂尾至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親見彭鈺傑前述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旋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彭鈺傑身上扣得PNY-32G隨身碟1盒、「創見」品牌16G記憶卡1盒、「威剛」品牌16G記憶卡1盒、「古劍奇譚」遊戲光碟1盒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韋進及張顯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彭鈺傑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韋進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警詢中之證述│)、(三)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張顯芳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三│││警詢中之證述│)之犯行。│├──┼──────────┼────────────┤│4│證人即被害人簡家興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警詢中之證述│)之犯行。│├──┼──────────┼────────────┤│5│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證明被告所涉上開全部犯罪│││及翻拍、取證照片數張│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各被害人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