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江俊謙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陳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中為購買尿布、奶粉而與
被告聯繫,原告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陸續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930,000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尿布、奶粉之
價金,並由被告負責出貨給原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詎
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不再出貨,迄今仍積欠274,000元之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此部分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交
付,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3日內給付系爭貨品,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
惟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274,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000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上游廠
杜依陵 直接出貨與原告,由杜依陵承擔系爭貨品債務,且
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全數交與杜依陵,是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月中為購買尿布、奶粉而與被告聯繫,原告
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陸續給付約930,000元給
被告作為購買尿布、奶粉之價金,並由被告負責出貨給原告

㈡於105年5月23日兩造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協
調前,被告尚積欠原告394,000元之貨品。
㈢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進
行協調,並約定由杜依陵直接出貨給原告。
㈣杜依陵於105年5月23日協調後又再交付120,000元之貨品
予原告,原告尚有274,000元之貨品未取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貨品由
杜依陵為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㈡如㈠為否定,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27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兩造間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貨品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
,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
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
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
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而在實務上與債務承擔
契約性質不同,但容易發生混淆者,係所謂「第三人清償之
約定」。在「債務承擔」之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承認債務
承擔契約後,即脫離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由第三人取代
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債務責任,並取得債務人所享有之一
切權利;而在「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之情形,並未更動原先
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未取得系
爭貨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
負有在約定之日期前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
告履行後,迄今仍未將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非全然無據。
⒊次查,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
所外進行協調,並約定由杜依陵直接出貨給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非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被告
免責的債務承擔,而係約定由杜依陵出貨與原告,但若杜依
陵未出貨,仍應由被告給付,此為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而現
即因被告未給付杜依陵貨款,杜依陵始未出貨與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以兩造已約定系爭貨品由杜依陵為被告免責的債務
承擔,杜依陵尚積欠被告貨款,被告本無須再給付杜依陵貨
款,不可能作如原告所言之約定等語。被告上開所辯,雖據
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兩造於105年5月23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外進行協調之錄影光碟(下
稱系爭錄影光碟)、被告與杜依陵間之匯款證明各1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0頁、第90頁證物存置袋內、第135至20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附件所
示),並未有兩造達成協議之對話內容,則兩造是否就系爭
貨品由杜依陵為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尚屬有疑。另參以被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跟你沒有任何交集
,再來我也沒有跟你一對一有事情?然後,你姐姐(指杜依
陵)跟其他人打給你不接不回,怎樣又想反悔?最好馬上回
電給你姐姐、我已經沒什麼時間跟你耗了,你姐姐,最好跟
他聯絡清楚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40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尚有催促被告
與杜依陵聯繫,即難僅以此對話前段作為原告有同意由杜依
陵為被告債務承擔之依據。被告雖復提出與杜依陵間之匯款
證明1份欲佐證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全數給付杜依陵
,是杜依陵於105年5月23日始與原告為由杜依陵為被告債
務承擔之約定,惟上揭匯款證明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與杜
依陵,然被告與杜依陵間本即為上下游廠商,兩者間尚有他
筆交易,金錢往來頻繁,是上揭匯款證明尚難證明被告已將
原告交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全數給付與杜依陵,更難
以此推斷原告有同意由杜依陵為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務。而被告另以105年5月23日如兩造未達成共識,原告如
何會讓被告離開、協調完是原告載杜依陵回家,被告並無從
得知原告與杜依陵間有何協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已由杜依陵為
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同意由杜依陵為被告出貨與原告之行為,既未變
更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屬於「第三人清償
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杜依陵未代
為清償時,仍應由被告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㈡如㈠為否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第25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條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並非以其「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
務人於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
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其催告未定期限,但自催告後經
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
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
所定契約解除權。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中向被告購買尿布、奶粉,並於同
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陸續給付貨款給被告,此有原告匯
款予被告之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證據,是可認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屬無約定清償期之契約。而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不再
出貨,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大樹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
同年5月18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品,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未
依原告所定期限交付系爭貨品具可歸責事由,應自106年5
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
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原告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3日收受起訴狀之繕本,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及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頁)
,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其106年5月
間所為之催告已顯逾5個月,若被告果真有繼續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自可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交付系爭貨品,故
此5個月之期間要難謂不相當,則依首揭說明,縱使原告於
被告遲延給付後,未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在其解除權行
使距離催告已逾5個月之前提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
原告客觀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卻仍未在該相當之5個月期間內完成交付系爭貨品,原
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
法自屬無違。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品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給付貨款與被告後,尚有27
4,000元之貨品未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其前所給付之價金及自原告最後
一次匯款日期之翌日即105年3月27日(本院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⒊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000元,既有理由而獲勝
訴判決,已詳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請求之部
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品
,經原告在被告逾期後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原告復經過相當
期限始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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