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丙○○、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當月底償還,嗣屆期未清償,乃遊說丙○○、甲○○以債作股投資葳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葳京公司)、葳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銓公司)、葳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豐公司),丙○○、甲○○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意加入為前開公司之股東,庚○○並要求丙○○在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上簽名,以備交付交易廠商作為擔保貨款之用。嗣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丙○○、甲○○、丁○○、乙○○、戊○○、辛○○、己○○等人之同意,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B三二之公司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擅自以葳豐公司、葳京公司、葳銓公司、丙○○、戊○○、辛○○、乙○○及己○○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有價證券本票三紙,並偽造戊○○、辛○○、乙○○及己○○等之署押及盜用戊○○、乙○○、己○○等放在公司之印章加蓋印文於該本票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又擅自以葳京公司、葳銓公司、丙○○、甲○○及丁○○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有價證券本票三紙,並偽造丙○○、甲○○、丁○○等之署押及盜用渠等放在公司之印章加蓋印文於該本票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擅自以葳銓公司、丙○○、甲○○及丁○○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偽造甲○○、丁○○等之署押及盜用渠等放在公司之印章加蓋印文於該本票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擅自以葳豐公司、丙○○、甲○○、丁○○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並偽造丙○○、甲○○、丁○○等之署押及盜用渠等放在公司之印章加蓋印文於該本票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擅自以葳銓公司、葳京公司、丙○○、甲○○及乙○○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並偽造甲○○及乙○○之署押及盜用渠等放在公司之印章加蓋印文於該本票上,分別持向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幻象電子股份公司、揚立資訊有限公司及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乙○○、戊○○、辛○○、己○○等人。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丙○○、甲○○、丁○○、乙○○、戊○○、辛○○、己○○皆有授權伊簽發前述本票,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稱:葳豐公司伊是實際負責人,另外二
家伊是採購業務,實際上也是伊在經營(詳見偵緝卷第十八頁反面)。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入股後,在葳豐公司二樓聊天(溝通),施有同意,概括同意伊用告訴人及公司名義去開票向人做保證,當時 黃喜銓 先生也在場(詳見偵緝卷第廿八頁)。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原審中稱:當初到天漢公司時告訴人丙○○同意簽發,所以只簽名字,後面他授權伊處理。當初都是告訴人丙○○的意思,說公司要登記為他太太甲○○的名字。本票因為當時丙○○比較忙,而且甲○○也很少來公司,所以為了公司營運正常,所以廠商都以伊為主導,為了進貨方便,所以由伊簽發本票給客戶。(法官問:為何客戶沒有要求你作聯保?)因為他們要求股東聯保,沒有要求伊(詳見原審卷第廿三頁)。
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除了是丙○○親簽的以外,其他都是伊寫的,在台北店寫的,在發票日當天寫的。(有無經過己○○等人同意?)伊都有電話照會過(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中稱:伊等要向電腦公司進貨的時候,因為採月結方式,所以進貨的時候要提供一本本票,供廠商作保證用,丙○○在本票上先簽好名字後,再交給伊處理(提示偵緝卷第一一四頁授權書),授權給供貨廠商當保證用的證明(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㈡告訴人丙○○於⒈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偵查中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我們
有借他五百萬元,有開五張支票,兌現三張,另外二百萬元沒還,要我們入股,他借錢是沒騙伊,我入股後還給他三百萬元,我佔四分之一股份,到十一月他向我說,我們二人是負責人。本票不是我們開的,他寫我們名字,到他跑掉,廠商向我要錢才知道,他有散發通告給廠商,他還要求甲○○的房子,向銀行借六百萬元的錢還給廠商(詳見偵字卷第十四頁反面)。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偵查中稱:他以我們名字,在未經我們同意下,開本票給別人去做保證或其他事,票有很多張,這些票都是被告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開始。無授權被告蓋章(詳見偵緝卷第廿七至廿八頁)。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提示支票影本,是否授權被告簽發?)沒有。這件事伊完全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我當時在一開始開庭的時候,我就說過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本票,沒有金額、發票日及其他兩位發票人都沒有載,另外兩張也不是甲○○的筆跡,應該是 曾蕙蘭 所寫,他是庚○○的同居人(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中稱:(提示偵緝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空白本票、授權書)是我所簽,被告準備讓我參加他的公司,進貨的時候廠商會要求本票,作為購貨的保證,我簽了之後就交給被告,只簽了二家公司,一家天漢公司有六張,一家富驊公司有一張,揚立、幻象公司的都不是我簽的。我簽空白本票時,富驊這張有說金額要填多少,天漢這部分沒說。被告找我入股時,他說公司只有他一人的(詳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㈢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於偵查中稱:他以我們名字,在未經我們同
意下,開本票給別人去做保證或其他事,票有很多張,這些票都是被告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開始。無授權被告蓋章(詳見偵緝卷第廿七至廿八頁)。
㈣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稱:(提示本票影本,是否授權被告簽
發?)沒有。(法官問:是否擔任上開三家公司股東?)伊從來不知道伊是股東,直到有家公司二、三年前拿本票強制執行時,伊才知道伊是股東。後來法院認為本票不是伊開的,判決伊不需負責,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開本票,被告當初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做生意,伊是以朋友身分借他,但何時列伊為股東,伊完全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
㈤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本票二張,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票一張,是否為你同意簽發?)當初在簽署時,伊並沒有看過,後來前陣子為了這些票子,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來做索取的動作,伊第一次看過是在那個時候,伊當時並不同意簽署,上面的簽名與印章皆不是伊做的。伊不知情,伊一開始在葳豐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店員一職,後來變成店長,上面所蓋的印章不是伊本人所有。(法官問:你是葳豐、葳銓、葳京公司的股東?)伊是,他們曾經邀伊作乾股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五頁)。
㈥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葳豐資訊公司簽發
面額二百萬元及葳銓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是否皆是你同意簽發的?)這不是伊本人簽的,也未經伊同意。(法官問:何時看過?)時間不記得,天漢公司有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伊才見過其中一張,好像是葳豐資訊有限公司發票人那張。(法官問:伊是葳豐、葳銓、葳京公司的股東?)他們當時有提出,但伊本人沒有答應(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㈦證人己○○於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這裡有一張本票
是葳銓公司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付予天漢資訊公司,是否為你簽名?提示本票)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伊也不知道伊簽發了這張本票,印章也不是伊的。(法官問:有無擔任過葳豐、葳京、葳銓的股東?)伊是人頭,伊從沒有出過股金(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中稱:伊並不知道被告要邀丙○○、甲○○入股,伊只是公司店長,當時被告有交日報表、月報表,但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丙○○有問伊說伊所管理這家店如何,伊當時是有依伊個人針對整個大環境、伊所管理那家店收支狀況不錯,就是用成本去抓利潤,所以這家店經營狀況是有賺錢,但整個公司財務狀況伊不清楚,伊沒有辦法去接觸(詳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㈧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這裡有二張本票分
別是葳豐及葳京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付予天漢資訊公司,是否為你簽名?提示本票)不是伊簽的,而且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發,上面的印章不是伊私人的。(法官問:有無擔任過葳豐、葳京、葳銓的股東?)伊也是人頭也沒有出過股金,當時伊當負責人是因為前面的負責人不願意當,他退開了(詳見原審卷第
一八八、一八九頁)。㈨證人 詹建信 即葳銓公司電腦門市店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葳銓
公司實際負責人最早是被告,後來丙○○有進來,應該是有投資,這是伊的推測,實際上誰是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伊都是聽被告指揮。證人丁○○、告訴人丙○○、甲○○都有見過。告訴人丙○○是在公司後段比較常進來,可能是因為他有投資,所以常看到他來公司,他來公司只是看看而已,因為他不懂電腦,看看生意好不好。告訴人甲○○則是和告訴人丙○○一起來,也只是來公司看看而已,丁○○比較少,他和被告是朋友。被告離開後一、二月後,公司就結束營業,公司都是伊等員工經營。但是告訴人丙○○也會進來,只是看看。伊等都是稱呼他「施大哥」。伊等的薪水都是被告在發,是轉帳不是現金,至於告訴人丙○○有無支薪,伊不知道(詳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㈩證人 李燕進 即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原審中稱:本票是葳
豐公司所支付,貨送台北館前路賣場及台中賣場,由店長或銷售人員簽收(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證人 賴和男 即當時幻象電子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於原審中稱:本票二
張均為葳銓公司所簽發,是簽約時的擔保,不是當場簽的,是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交付的。和葳豐公司交易三四個月,貨送到台北和台中賣場,由店長簽收(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
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紙在卷(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計本票
九紙附偵緝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附表編號三本票一紙附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葳銓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此有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卡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四二頁);葳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影本卷(見偵緝卷第六六頁);葳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此有葳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給客戶之通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見偵緝卷第五六頁、五七頁)。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要葳銓公
司、葳京公司、葳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甲○○之名義變更登記為他人,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偵字卷第四頁)。
告訴人丙○○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暨在空白授權書之之授權人欄上簽名
,而該空白授權書載授權天漢公司在公司逾期不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時,得在所收執之空白票據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丙○○在上簽名之空白本票、空白授權書在卷(見偵緝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
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丙○○、甲○○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
當月底償還,嗣屆期未清償,乃遊說丙○○、甲○○以債作股投資葳京公司、葳銓公司、葳豐限公司,丙○○、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意加入為前開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詳見偵緝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
綜上:依告訴人丙○○、甲○○右揭指訴,暨被害人丁○○、戊○○、辛○○、
己○○、乙○○等人右開證述,均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被告亦供認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本票,除其中編號六至十有關丙○○之簽名係丙○○自己所簽外,其餘之簽名均是其所寫,足見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再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之簽名與被告在附表所示其餘本票上之簽名,其字跡相同,足徵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亦係被告所簽發。又告訴人丙○○雖在附表編號六至十之本票上簽名,但依右揭空白授權書所載該空白本票係供交易對象作為擔保貨款用,並非授權被告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足徵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丙○○、甲○○及丁○○、戊○○、辛○○、己○○、乙○○等人同意而擅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又證人辛○○並非被告前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亦未參與前開三家公司之經營,更難認其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參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印章,皆係被告要求會計事務所刻的,皆未交付予真正發票人而自行持有,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皆曾經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何以未將自己真正之印章交予被告,益徵被告係擅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至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與本案被告以證人丁○○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間,相距二年以上,自難以前開證人丁○○親簽之本票,遽認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為。是被告辯稱其已取得該發票人等之授權而簽發本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之本票八紙,然此部份之行為,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依法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應為十紙,原審漏列附表編號三之偽造部分;並漏未論及盜用印章加蓋印文之行為,原審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列附表編號三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無力償還向告訴人丙○○、甲○○所借貸之一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遊說丙○○、甲○○兩人以債作股,參加被告所開設之葳豐公司、葳銓公司、葳京公司等三家公司擔任股東,並承諾由丙○○擔任葳銓公司、葳京公司之負責人,甲○○擔任葳豐公司之負責人,以此詐術,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暫緩債務之催討,被告雖嗣後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並未將葳豐、葳銓、葳京等三家公司交由丙○○、甲○○經營,仍實際控管該三家公司,並繼續持有葳豐、葳銓、葳京等三家公司之公司章等物,而獲取一百萬元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要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丙○○、甲○○入主葳銓、葳京、葳豐等三家公司都是經過他們同意,且是他們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之間因有債務關係,被告因此與丙○○、甲○○協商達成協議,由丙○○與甲○○二人依「以債作股」之方式入股被告所開設之葳豐、葳銓、葳京等三家公司擔任股東,嗣後丙○○、甲○○並同意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再證人 林明月 任職於信維會計事務所,受委託辦理上開三家公司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均證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係到稅捐機關驗印,由稅捐機關親自核對負責人身份及資料(詳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準此足徵告訴人丙○○、甲○○自無不知其擔任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之理。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有要求被告將葳豐公司變更負責人,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詳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可見被告對此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告訴人丙○○、甲○○亦無獲得錯誤對待,是被告自無使告訴人丙○○、甲○○等因之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丙○○、甲○○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隱瞞積欠廠商數千萬元之事實;被告將葳豐公司負責人換成告訴人後,反而淘空公司,意圖將債務推到告訴人身上;被告未遵守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之意旨,將葳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自己,反而毀掉公司帳冊後避不見面,此與前揭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檢察官另指稱原審漏列被告偽造之葳豐、葳風、天漢公司之本票;及被告不斷偽造本票云云。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細敘明,自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票據│發票人│付款地│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持票人││號│名稱││││││(公司)│├─┼──┼────┼────┼─────┼────┼────┼────┤│一│本票│葳豐公司│臺北市館│五十萬元│八十七年││揚立資││││丙○○│前路二號││十二月十││訊有限││││甲○○│地下一樓││七日││公司││││丁○○│B三二│││││├─┼──┼────┼────┼─────┼────┼────┼────┤│二│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幻象電││││丙○○│前路二號││十二月十││子股份││││甲○○│二樓C二││五日││公司││││丁○○│三│││││├─┼──┼────┼────┼─────┼────┼────┼────┤│三│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幻象電││││丙○○│前路二號││十二月十││子股份││││甲○○│二樓C二││五日││公司││││丁○○│三│││││├─┼──┼────┼────┼─────┼────┼────┼────┤│四│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幻象電││││丙○○│才路五○││十二月十││子股份││││甲○○│八號二樓││五日││公司││││丁○○│二二九室│││││├─┼──┼────┼────┼─────┼────┼────┼────┤│五│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富驊企││││丙○○│前路二號││十二月十││業股份││││甲○○│C二三室││五日││有限公││││丁○○│││││司│├─┼──┼────┼────┼─────┼────┼────┼────┤│六│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一百五十│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天漢資││││丙○○│前路二號│萬元│二月一日│三月一日│訊股份││││甲○○│二樓C二││││有限公││││乙○○│三室││││司│├─┼──┼────┼────┼─────┼────┼────┼────┤│七│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一百五十│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天漢資││││丙○○│才路五○│萬元│二月一日│三月一日│訊股份││││甲○○│八號二樓││││有限公││││乙○○│││││司│├─┼──┼────┼────┼─────┼────┼────┼────┤│八│同右│葳豐公司│臺北市館│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戊○○│前路二號││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丙○○│地下一樓│││六日│有限公││││辛○○│B三二││││司│├─┼──┼────┼────┼─────┼────┼────┼────┤│九│同右│葳京公司│臺中市英│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戊○○│才路五○││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丙○○│八號一樓│││六日│有限公││││乙○○│一二八室││││司│├─┼──┼────┼────┼─────┼────┼────┼────┤│十│同右│葳銓公司│臺北市館│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天漢資││││己○○│前路二號││五月八日│二月二十│訊股份││││丙○○│二樓C二│││六日│有限公││││辛○○│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