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與授權人是否將自己印章交付被授權人並無必然關係,依社會習慣,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同時概括授權他人代刻印章者所在多有,況法無明文規定授權簽發票據之授權行為,係以交付印章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判決僅依憑具利害關係之告訴人 施德惠 等及被害人 陳萌仁 等之指訴,即認上訴人未獲其等授權而偽造票據,顯有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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