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庚○○原係同事關係,二人因財務狀況困窘,乃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路○○○號臺塑關係企業內,以庚○○之名義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會期分別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以下稱第一會)、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以下稱第二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以下稱第三會)之民間互助會,由戊○○分別參與各會(計有第一會之編號三九、第二會之編號一一),戊○○、庚○○二人分別邀集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黃豐茂,計有第一會之編號四、第二會之編號六、第三會之編號七)、丁○○(計有第一會之編號一八、第二會之編號七)及丙○○(計有第一會之編號一九、第三會之編號四八)等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戊○○及庚○○二人為避免影響各互助會會員對會首及其他會員信用之評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①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所示之人並未參與第一會、第二會及第三會;②第一會編號三四之 彭永泉 於該會會單發出後已退出該會而由庚○○承受,而第二會編號三七至四一、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之會員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由戊○○承受,第三會之編號二四、二五之 杜香菊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退會而由庚○○承受,另第二會編號一三及第三會編號四九之 張清振 係由戊○○向其借用名義入會,竟仍在各互助會會單上填載前開①、②之會員姓名,使其他會員誤認其等確有參與該互助會;旋未經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及四之(一)所示之人之同意,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前開人員部分之開標時間內,在如附表一所示開標處所,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將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前開人員部分之會次,以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前開人員部分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以各該會單上所載之會員編號偽填於該次標單(其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且無證據證明標單上曾記載各該會員姓名)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戊○○及庚○○復隱瞞上開②之事實,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前開人員部分之開標時間內,在如附表一所示開標處所,連續將如附表二之(二)、三之
(二)及四之(二)所示前開人員部分之會次,以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前開人員部分所示之金額填載競標利息,並分別以各該會單上所載之會員編號填載於該次標單(其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且無證據證明標單上曾記載各該會員姓名,亦無證據認定主觀上有冒用他人名義之意)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使各互助會會員誤認確係會單所載名義人得標,而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另依該次開標結果,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當次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庚○○(得標日期、標金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而庚○○因上開三互助會之會款週轉已甚困窘,復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第一會尚有編號一之乙○○、編號二之 蕭成雄 及編號三之 陳惠文 未標取會款,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分別向乙○○、蕭成雄及陳惠文佯稱係由他人得標,致乙○○、蕭成雄及陳惠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當次並未開標,且依卷內所附會單尚無從認定該次標息,而僅以底標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認定其標息)。嗣因前開三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即停會,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己○○、丁○○、丙○○等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會員於上開互助會停標前均已標得會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美麗辯稱:其僅借用親友之名義參加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得標而取得會款,並未與被告庚○○共同施詐云云;被告庚○○則以其為報恩而依被告戊○○之囑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會員係屬人頭會員乙情,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債權人會議係於前揭互助會停標後之翌日旋即召開,距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被告之記憶當較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自應較為可採;被告庚○○自承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當日親自參加該債權人會議,徵諸證人即債權人會議主席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稱:「(問: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人頭會員是什麼意思?)實際這個人沒有參加會,但庚○○把他寫入會單冒名入會,是與會的人與庚○○一一確認哪些是人頭,大家就把他劃掉,人頭都是死會。(問:提示八十九他八五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到第二一頁,上面的紅筆勾的部分是否即為人頭會員名單?)是的,在場的人都有勾。都是會首庚○○冒名入會,並且得標」(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冒用人頭是開會的人問庚○○,那些會單內的會員是真的還是假的,根據庚○○說的會議記錄上勾的是人頭會員,第一會有十六個人頭會員,第二個會有二十七個人頭會員,第三會有七個人頭會員。不記得庚○○有無說這些人頭會員是戊○○冒用的。庚○○說這三個會的主導是戊○○,也就是說不是庚○○起的會,庚○○這三個會之前,延續有七、八年一直在起會,一直在跟會,直到出問題後庚○○才說是戊○○要求她起的,這些都是發生問題了我才知道。人頭會員庚○○說那幾個人應該歸屬戊○○的,否則算不出來倒會金額」(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堪徵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會員均未入會且已得標。
(二)被告戊○○已供承第二會編號一三及第三會編號四九之張清振係由被告戊○○向其借用名義入會,並經證人張清振證述無訛,復有張清振所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庚○○亦供陳第一會編號三四之彭永泉於該會會單發出後已退出而由被告庚○○承受,第二會編號三七至四一、四四、四六、四七、四九、五0之會員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由被告戊○○承受,第三會編號二四、二五之杜香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退出而由被告庚○○承受等情,且經證人彭永泉證述屬實;然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所附之互助儲蓄會會員名冊所記載之會員名單猶為張清振、彭永泉、杜香菊等原名義人,參諸證人蕭成雄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庚○○並未告知證人彭永泉不參加第一會」等語,益徵被告戊○○及庚○○二人確有隱匿會員變動情形而以會單上非其本人名義之互助會標取會款之行為。
(三)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先後供稱:「(問:妳是否有找非臺塑員工參與董女所組互助會?)是,A會【即第一會】中有編號二七、三0、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六、四七是我經手邀他們入會的。(問:B會【即第二會】?)編號十一至十五的會是我代為經手處理。(問:C會【即第三會】?)只有四九、五十是我代為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所供稱:「(問:第三會部分有那些是戊○○負責的?)第三會從名冊第十一號 陳彩蓮 、第三十五號 林麗鳳 、四九號張清振、五十號 陳淑芬 是由陳負責的。(問:第一會部分有那些由戊○○負責?)二七號陳彩蓮、三十號 蔡宙如 、三十八號 林麗惠 ,三十九號戊○○,四十號 陳協棟 、四一號陳淑芬,四二號 張月寶 ,四三號 李春媛 ,四四號 丁庸鵬 、四六號林麗鳳、四七號 陳寶秀 是由戊○○負責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會員,確有部分係由被告戊○○負責處理。
(四)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分別供稱:「 陳女 若要標會均是打電話給我,會告訴我她所介紹的人何人要以何金額標會」、「第三個會被告 陳剛 開始有跟編號四十九,後來與張清振有金錢關係,所以她說改為張清振參與,錢都是被告陳負責,所以我只跟他收。這些不是用被告陳本名的會,除了 洪千女 退出的部分外,其他是由被告陳負責邀來的,我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這些人的會款都是向被告陳算的,我並沒有去直接找那些會員,被告陳邀來的會員我認識的部分,有些我有確認,被告陳邀來的會員都是由透過被告陳來投標,得標的款項我也是和被告陳算。(問:是否有直接交過得標會錢給被告陳邀來的會員?)沒有,都是與被告陳算的」等語,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供稱:「他們若要標會,有時透過董女,有時透過我代為告知董女,他們要標會,會款有時直接匯給董
(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部分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被告庚○○就被告戊○○以會單上非其本人名義之會員標取會款乙情,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戊○○及庚○○二人隱匿會單上會員之異動情形,復以會單上所記載非本人名義之會員標取會款,彼等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所附甲○○立具切結書載明「戊○○委請庚○○為名義會首,戊○○才是實際上會首」,既未經法院採為認定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所稱「是庚○○跟我講的(指戊○○委請庚○○起會之事),我沒有親眼看到」云云,無足資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八十九年四月份第一會所存之活會會員計有編號一之乙○○、編號二之蕭成雄及編號三之陳惠文三人,此有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人蕭成雄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我有交給被告 董會 錢,她告訴我說是乙○○得標」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亦證稱曾繳交八十九年四月份之會款予被告庚○○。徵諸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稱:「蕭成雄四月七日來繳會錢說他五月份要標,當時我有向他收了會款,因為陳惠文在三月底有表示她要標,所以四月份此會應該是算陳惠文得標。‧‧‧(問:是否有告知陳惠文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是他得標?)我沒有跟他講,但是我有跟他收當月份的會款」等語,堪認被告庚○○確有佯稱他人得標而向乙○○、蕭成雄及陳惠文收取會會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庚○○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會員編號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編號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庚○○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每次以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及庚○○除第一會之蕭成雄及彭永泉部分外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詐騙金額甚鉅之犯罪情節非輕,迄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被告庚○○於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及四之(二)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庚○○陳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被告戊○○辯稱並不知情,被告庚○○辯稱係受被告戊○○之利用充當互助會會首,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第一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第二會)、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第三會),在臺北市○○○路○○○號臺塑關係企業,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條件召集三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負有收集會員會款交與當月得標者之義務,而因需款孔急,與亦曾於臺塑關係企業任職之被告戊○○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蕭成雄、彭永泉並未參與第一會,仍在第一會會單編號二、三四記載蕭成雄、彭永泉之姓名,使其他會員誤以為係蕭成雄、彭永泉參與該互助會;又明知 潘湘琦 並未授權彼等在第二會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四千六百元投標,被告庚○○竟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投標單上填寫編號二(金額不詳)、編號三四及四千一百元、編號九及四千六百元,使其他會員認係彭永泉、潘湘琦投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會款予庚○○,足生損害於彭永泉、潘湘琦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戊○○及庚○○上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成雄、彭永泉及潘湘琦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互助儲蓄會員名冊三紙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庚○○及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潘湘琦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得標第二會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一)告訴人蕭成雄確有參加第一會,而八十九年四月並未開標;(二)告訴人彭永泉原欲參加第一會,於會單發出後,始表示不參加,而由被告庚○○承受;(三)告訴人潘湘琦部分係經其同意借標,並無冒標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蕭成雄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均證稱確曾參加第一會無訛,公訴意旨所稱:「明知蕭成雄並未參與第一會,而仍在第一會會單編號二記載蕭成雄之姓名,使其他會員誤以為係蕭成雄參與該互助會」乙節,顯屬無據;又證人蕭成雄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並未開標一情,核與被告庚○○所供之內容相符,而八十九年四月份既未開標,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標單上填寫編號二(金額不詳)參與投標之事實。被告等所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分別供稱:「(問:彭永泉有無參加第一會?)有,第一會時他剛開始願意參加,但我將會單發出後,他才稱不願意參加,所以我自己吸收,由我繳納會款」、「(問:對彭永泉部分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有問他他說要跟,後來向他收會頭錢時他說不跟,我當時會單已經寫了」等語,參諸證人彭永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所證稱:「(問:為何第一會有你的名字?)延續八十一年的會單,但八十五年的會因我無法參加,所以他就接去,但名單上的名字無更改」、「(問:有無參加第一會編號為三四?)當初有,因為我之前有參加他很多的會,他有邀我來參加這個會,我有答應,後來因為繳頭會會款時,我向庚○○表示我資金週轉有問題,我不要參加這個會,至於後來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足徵被告庚○○所稱證人彭永泉事後退出第一會而由其吸收乙情,應非虛言。被告庚○○既已承受證人彭永泉名義之互助會,原得自由行使該合會之權利,則其就彭永泉名義之會,基於行使合會權利之意思而於標單上填寫會員編號參與投標,尚難認於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被告二人辯稱第二會編號九之潘湘琦部分係經證人潘湘琦應允借標乙情,雖為證人潘湘琦所否認;然卷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部分會員曾共同在場聽到潘湘琦承認係自己同意借名予戊○○標會」,另證人乙○○於原審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什麼資料記載潘湘琦是死會?)庚○○提出的會單及部分會員提出的會單都有記載潘湘琦是死會。(問: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三號第四四頁之債權人會議紀錄,關於第一案第二點當初為何會如上記載?)第二會開會時潘湘琦說她是活會,她是被冒標的,但是部分會員說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有聽到潘湘琦承認同意借標,但我沒有聽到,潘湘琦也說她沒有說同意借標,決議的內容我們有唸給在場的人聽」等語,足徵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應非無據。又證人乙○○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如何比對活會與死會的會員?)所有的在場的債權人與庚○○本人一一比對活會及死會會員,再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在場的債權人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與證人即出席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 陳義城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證稱:「(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你如何確認人頭會員?)由庚○○依各會的會單一一提出,在場人再一一標記」等語,亦相符合。另證人潘湘琦確曾出席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紀錄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其中有關第二會之潘湘琦部分既未列入人頭會員名單,亦未記載曾遭人冒標等情,應認被告戊○○及庚○○所辯乃潘湘琦同意借標乙情,較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庚○○所涉上開三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庚○○確有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第一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含會首計五十一名,每月四日在臺塑企業之出口組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一百元為一單位)。
(二)第二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含會首計五十一名,每月四日在臺塑企業之出口組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一百元為一單位)。
(三)第三會: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含會首計五十一名,每月四日在臺塑企業之出口組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一百元為一單位)。
附表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第一會)
(一)冒名入會┌─────┬────────┐│會員編號│會單所載名義人│├─────┼────────┤│五│ 許錫煌 │├─────┼────────┤│六│ 杜春菊 │├─────┼────────┤│八│ 陳秀琴 │├─────┼────────┤│二七│陳彩蓮│├─────┼────────┤│三0│蔡宙如│├─────┼────────┤│三八│林麗惠│├─────┼────────┤│四0│陳協棟│├─────┼────────┤│四一│陳淑芬│├─────┼────────┤│四二│張月寶│├─────┼────────┤│四三│李春媛│├─────┼────────┤│四四│丁庸鵬│├─────┼────────┤│四六│林麗鳳│├─────┼────────┤│四七│陳寶秀│└─────┴────────┘
(二)詐欺之金額:┌──┬────┬────┬──────┬─────┬─────────┐│編號│標息│活會會員│標會名義│標會之日期│詐欺活會會員金額││││應繳款項│(會員編號)│││├──┼────┼────┼──────┼─────┼─────────┤│一│5800│14200元│丁庸鵬│85.05.05│14200x35=497000│││││(44)│││├──┼────┼────┼──────┼─────┼─────────┤│二│5500│14500元│張月寶│85.07.05│14500x34=493000│││││(42)│││├──┼────┼────┼──────┼─────┼─────────┤│三│5100│14900元│許錫煌│85.08.05│14900x34=506600│││││(5)│││├──┼────┼────┼──────┼─────┼─────────┤│四│4600│15400元│陳淑芬│85.09.05│15400x34=523600│││││(41)│││├──┼────┼────┼──────┼─────┼─────────┤│五│4800│15200元│杜香菊│85.10.05│15200x34=516800│││││(6)│││├──┼────┼────┼──────┼─────┼─────────┤│六│4300│15700元│蔡宙如│86.01.05│15700x32=502400│││││(30)│││├──┼────┼────┼──────┼─────┼─────────┤│七│4300│15700元│陳協棟│86.02.05│15700x32=502400│││││(40)│││├──┼────┼────┼──────┼─────┼─────────┤│八│4300│15700元│陳寶秀│86.03.05│15700x32=502400│││││(47)│││├──┼────┼────┼──────┼─────┼─────────┤│九│4300│15700元│李春媛│86.04.05│15700x32=502400│││││(43)│││├──┼────┼────┼──────┼─────┼─────────┤│十│4300│15700元│林麗鳳│86.05.05│15700x32=502400│││││(46)│││├──┼────┼────┼──────┼─────┼─────────┤│一│4500│15500元│陳彩蓮│86.06.05│15500x32=496000││一│││(27)│││├──┼────┼────┼──────┼─────┼─────────┤│一│4100│15900元│林麗惠│86.07.05│15900x32=508800││二│││(38)│││├──┼────┼────┼──────┼─────┼─────────┤│一│4100│15900元│彭永泉│86.08.05│15900x32=508800││三│││(34)│││├──┼────┼────┼──────┼─────┼─────────┤│一│4500│15500元│陳秀琴│86.12.05│15500x30=465000││四│││(8)│││└──┴────┴────┴──────┴─────┴─────────┘
合計:0000000附表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第二會)
(一)冒名入會:┌─────┬────────┐│會員編號│會單所載名義人│├─────┼────────┤│一二│陳淑芬│├─────┼────────┤│一四│陳協棟│├─────┼────────┤│一五│ 陳淑玲 │├─────┼────────┤│一六│ 葉嘉莉 │├─────┼────────┤│一七│葉嘉莉│├─────┼────────┤│三0│陳彩蓮│├─────┼────────┤│三一│林麗鳳│├─────┼────────┤│三四│陳寶秀│├─────┼────────┤│三五│ 何妙瑩 │└─────┴────────┘
(二)詐欺之金額:┌──┬────┬────┬──────┬─────┬─────────┐│編號│標息│活會會員│標會名義│標會之日期│詐欺活會會員金額││││應繳款項│(會員編號)│││├──┼────┼────┼──────┼─────┼─────────┤│一│4200│15800元│陳彩蓮│86.10.05│15800x38=600400│││││(30)│││├──┼────┼────┼──────┼─────┼─────────┤│二│4100│15900元│陳協棟│86.11.05│15900x38=604200│││││(14)│││├──┼────┼────┼──────┼─────┼─────────┤│三│4300│15700元│陳寶秀│86.11.05│15700x38=596600│││││(34)│││├──┼────┼────┼──────┼─────┼─────────┤│四│4200│15800元│陳淑玲│87.02.05│15800x37=584600│││││(15)│││├──┼────┼────┼──────┼─────┼─────────┤│五│4500│15500元│張清振│87.03.05│15500x37=573500│││││(13)│││├──┼────┼────┼──────┼─────┼─────────┤│六│4300│15700元│陳淑芬│87.05.05│15700x36=565200│││││(12)│││├──┼────┼────┼──────┼─────┼─────────┤│七│4500│15500元│林麗鳳│86.06.05│15500x36=558000│││││(31)│││├──┼────┼────┼──────┼─────┼─────────┤│八│3300│16700元│葉嘉莉│87.12.05│16700x32=534400│││││(16)│││├──┼────┼────┼──────┼─────┼─────────┤│九│4100│15900元│葉嘉莉│88.01.05│15900x32=508800│││││(17)│││├──┼────┼────┼──────┼─────┼─────────┤│十│4500│15500元│ 陳三奇 │88.03.05│15500x21=325500│││││(47)│││├──┼────┼────┼──────┼─────┼─────────┤│一│4300│15700元│ 王冠力 │88.04.05│15700x21=329700││一│││(49)│││├──┼────┼────┼──────┼─────┼─────────┤│一│5000│15000元│ 涂衛秀 │88.05.05│15000x21=315000││二│││(40)│││├──┼────┼────┼──────┼─────┼─────────┤│一│4600│15400元│ 陳宜伶 │88.06.05│15400x21=323400││三│││(38)│││├──┼────┼────┼──────┼─────┼─────────┤│一│4600│15400元│ 黃敏麗 │88.06.05│15400x21=323400││四│││(37)│││├──┼────┼────┼──────┼─────┼─────────┤│一│4100│15900元│ 孫秋愛 │88.09.05│15900x20=318000││五│││(41)│││├──┼────┼────┼──────┼─────┼─────────┤│一│4300│15700元│ 洪士人 │88.10.05│15700x20=314000││六│││(44)│││├──┼────┼────┼──────┼─────┼─────────┤│一│4100│15900元│ 林淑美 │88.12.05│15900x19=302100││七│││(39)│││├──┼────┼────┼──────┼─────┼─────────┤│一│4300│15700元│ 洪振山 │89.02.05│15700x18=282600││八│││(46)│││├──┼────┼────┼──────┼─────┼─────────┤│一│4300│15700元│ 王麒祥 │89.03.05│15700x18=282600││九│││(50)│││└──┴────┴────┴──────┴─────┴─────────┘
合計:0000000附表四: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第三會)
(一)冒名入會:┌─────┬────────┐│會員編號│會單所載名義人│├─────┼────────┤│一一│陳彩蓮│├─────┼────────┤│四二│ 林全德 │├─────┼────────┤│五0│陳淑芬│└─────┴────────┘
(二)詐欺之金額:┌──┬────┬────┬──────┬─────┬─────────┐│編號│標息│活會會員│標會名義│標會之日期│詐欺活會會員金額││││應繳款項│(會員編號)│││├──┼────┼────┼──────┼─────┼─────────┤│一│5000│15000元│陳彩蓮│88.05.05│15000x46=690000│││││(11)│││├──┼────┼────┼──────┼─────┼─────────┤│二│4600│15400元│杜香菊│88.08.05│15400x42=646800│││││(25)│││├──┼────┼────┼──────┼─────┼─────────┤│三│4300│15700元│陳淑芬│88.09.05│15700x42=659400│││││(50)│││├──┼────┼────┼──────┼─────┼─────────┤│四│4300│15700元│杜香菊│88.10.05│15700x42=659400│││││(24)│││├──┼────┼────┼──────┼─────┼─────────┤│五│3800│16200元│林全德│88.11.05│16200x42=680400│││││(42)│││└──┴────┴────┴──────┴─────┴─────────┘
合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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