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任桃園縣議會議員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理事長,於九十年一月間登記參選九十年度第十四屆(下稱本屆)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理事候選人,並進而爭取理事長之職位。由於八德市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 邱創漢 、常務監事 趙令城 及總幹事壬○○係屬同一派系,並欲參選,致使屬於不同派系之乙○○與擬競選監事,並進而爭取常務監事之 謝新藤 、擬競選理事之 邱明春 及曾任職於八德市農會,後因操守問題受到質疑,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遭該農會總幹事壬○○解聘,擬藉此次改選扳倒壬○○,為其本人翻案,並進而爭取總幹事職務之甲○○(甲○○、邱明春、謝新藤三人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以下簡稱原審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等人陷於苦戰,其四人乃於八十九年底某日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乙○○住處研商結合競選事宜,並決定按前開規劃進行。議定之後,乙○○乃於九十年一月間登記參選本屆八德市農會理事候選人,分別展開遊說拉票。嗣於同年一月間本屆農會會員代表參選登記結束後,其等復在乙○○前開住處會商研判雙方選情,認為己方尚未掌握勝選所需之可能當選會員代表人數,乃商議透過各種管道及方法極力拉攏同額競選選區,惟尚未表態支持己方之侯選人庚○○等人,尋求其等 支持渠 等所提出之理、監事候選人,以便提高其後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勝選之望,因甲○○覺得庚○○(業經原審前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之態度搖擺不定,乃提議其個人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金錢收買之方式爭取庚○○之支持,乙○○及謝新藤、邱明春三人聞之均覺得可行,其四人乃共同基於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有選舉權者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透過不知情,而與庚○○曾在桃園縣大溪鎮代表會同事之 藍勝民 ,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庚○○住處拜訪表達尋求其支持之意,庚○○明白乙○○之意乃在其當選本屆農會會員代表之後,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及其所推出之理監事人選,遂向藍勝民表示若乙○○這派能獲取大多數支持,願意幫忙等語,藍勝民於翌日將此交涉內容轉達與乙○○,乙○○得知庚○○可能支持之意後,即於同月七或八日晚間,偕同甲○○及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開交付財物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自其不知情妻子 邱明秀 處取得之現金五十萬元,共同前往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適庚○○外出未遇,遂將前開現金交付與庚○○之母親己○○,請其轉交與庚○○,並轉告庚○○於本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及渠等所推出之理監事人選,而共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庚○○返家後,己○○告以上旨,並將該現金轉交與庚○○,庚○○明知此係乙○○等人就其當選農會代表後對於其後理監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仍予收受並置於其母親房間床頭櫃內;嗣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接獲線報得悉庚○○上開收受財物之事,乃於同月九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至庚○○住處搜索,並在己○○床頭櫃內扣得上開庚○○所收受之財物五十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稱桃園縣調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只請藍勝民拜託支持,並沒有拿錢賄選,也沒有與邱明春等人謀議賄選。己○○於桃園縣調站指認程序。不符法務部頒規定,無證據力,且實際上己○○於調查站並未指認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共犯邱明春、謝新藤及證人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間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本屆理事、監事及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業據其等於本件及原審另案桃園縣調站訊問時及偵、審中陳述在卷,且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理事候選人及監事候選人名冊影本(偵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庚○○於本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因係同額競選而篤定當選等情,亦迭據其於原審另案桃園縣調站訊問時及偵查中陳述甚明;且其事後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中當選,而共犯邱明春及謝新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理、監事選舉中當選為理事及監事,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情,亦有八德市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桃八農總字第○五六三號函及檢附之「九十年度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四七至五五頁),是被告於本院提出八德市農會九十年通知,謂被告不符理事候選資格乙節(本院卷第四一頁),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與共犯甲○○、謝新藤、邱明春等人決意參選後,乃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被告住處,約定被告當選本屆農會理事後,繼而角逐理事長一職,甲○○則規劃出任總幹事、謝新藤出任常務監事,以取代壬○○所屬人馬;嗣其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後,因評估其等掌握當選之會員代表人數不足,乃於同年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再次於被告住處商議拉攏選區內同額競選篤定當選而非支持己方之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支持渠等所推出之理監事候選人,以提高其等選舉勝選及掌控八德市農會之望,因共犯甲○○由於與舊派之總幹事壬○○有私人恩怨,乃提議其個人願意出資五十萬元,以金錢收買之方式進行爭取選區內同額競選而篤定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之庚○○,被告及共犯謝新藤、邱明春等人知悉後,對此提議均表應允等情,亦據共犯甲○○、邱明春二人於本院另案桃園縣調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
⑴共犯甲○○於桃園縣調站供稱:「˙˙˙迄會員代表參選登記結束後,伊等
四人再度在乙○○家中會商,當時認為依登記人數五十七人中,伊等所掌握的只有二十五、二十六票,要勝選沒有十足的把握,遂研究針對同額競選的會員代表候選人進行拉票作業,決定由伊本人負責 黃明咸黃文慶 及庚○○三人,乙○○負責 呂傳華 ,伊本人負責的部分,因黃明咸、黃文慶與伊有親戚關係,自認沒有問題,而庚○○部分因態度上搖擺不定,故伊提議伊個人負責的庚○○部分以金錢處理,乙○○、謝新藤及邱明春三人均未表示異議」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九頁),於偵訊中供稱:「會商後,伊說黃明咸、黃文慶二人是伊親戚,所以由伊負責拉他們二人之票,另庚○○也是伊負責,因 阿宗 搖擺不定,伊自己心裡想此人可以用錢收買,故伊自己決定拿五十萬元給庚○○請他到時候能支持伊要他支持的人選˙˙˙伊在與邱等三人說伊要處理伊負責那三人(黃明咸、黃文慶、庚○○)伊提到伊個人可以出五十萬元處理,伊的意思即指用五十萬來買票,但未說如何把五十萬元配給他們三人,故當時他們三人聽到庚○○由伊處理即未再多問」等語(原審卷一第十一至十四頁)。核與⑵共犯邱明春於桃園縣調站供稱:「伊與甲○○、乙○○、謝新藤在農會代表登記截止(一月八日)以後,為進一步研商選情,在今(九○)年一月農曆過年前某日下午,由甲○○召集在乙○○的家中聚會,評估四十一個農會代表名額中,本派登記參選廿一位,有當選廿席至廿一席的機會,如果拉攏庚○○、黃明咸、黃文慶等三人,則能夠扳倒壬○○,甲○○因為與壬○○有恩怨(渠曾經在八德市農會擔任出納遭到壬○○解職),極力主張以賄選來擺平庚○○等人,渠並表示自己願意出資五十萬元作為打點三人賄款,當時乙○○、謝新藤並未反對」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十至三二頁),於偵訊中供稱:「甲○○因為跟壬○○有過節,所以在討論中甲○○說他個人願意出五十萬元把三個姓黃的代表拉到伊等這邊來,包括庚○○˙˙˙伊等所達成的結論,是由甲○○自己出五十萬元用來爭取三個姓黃會員代表支持伊等˙˙˙當天乙○○、謝新藤對於甲○○準備用五十萬元來爭取三名黃姓代表的這件事,伊、謝新藤、乙○○對於甲○○這項提議都認為可行,而且伊等都認為如果能爭取三名黃姓代表,伊方的勝選機會就很大,所以就推由甲○○以五十萬元的資金來拉他們三票˙˙˙甲○○說要以五十萬元來爭取庚○○等三人的票,他的意思是是向庚○○行賄,讓他競選會員代表,等他當選,再支持伊方所推出的理事、監事人選等語(同上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相符。
(三)證人藍勝民於偵查中證稱:「乙○○曾經拜託向庚○○表示請他在這次農會選舉中支持他選理事,是在今年春節期間他以電話問伊跟庚○○認不認識,伊說認識,他就問伊能不能向庚○○詢問他能不能支持乙○○選理事,如果可以就拜託他支持,因為選情緊繃,所以他需要庚○○的支持˙˙˙乙○○的事有轉達給庚○○知道,是今年二月三日,伊到桃園市淞園餐廳參加有人壽宴,之後順路在晚上八時左右到他家,同行的有 藍文川江朝宗陳佳威 三人到他家拜訪˙˙˙伊就請他支持乙○○,並且告訴他乙○○有請伊幫他拉票,他向伊表示如果乙○○支持代表人數較多,他就會支持他」等語(偵卷第二八、二九、三九頁)。另證人庚○○就此亦於偵查中坦承:「藍勝民和藍文川曾帶二位朋友找過伊,其中藍勝民跟伊說過這次農會選舉能否替『 阿國 』(乙○○)幫忙,其稱他受乙○○之託請伊幫忙。有答應幫忙,但伊有提到他要選得上伊幫忙才有意義等語(偵卷第一三、一四頁)。證人即共犯甲○○之妻邱明秀於桃園縣調站證稱:「因伊丈夫甲○○向伊說其需要錢,所以伊在今年一月二十日由伊婆婆 官月香 在八德市農會大福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再加上伊本身現金五萬元,總計二十萬元,於當日下班後帶回家給予甲○○,另於今年二月五日由伊在八德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亦於下班後交予甲○○,另於今年二月六日上班前伊將伊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市大湳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交予甲○○,由甲○○自己去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市大湳分行提領二十萬元,前述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交予甲○○」等語(原審卷一第四四頁),復有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四五至五十頁)。足證上開共犯所言,有所依據,堪予採信。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拿錢給我時有說他選農會代表時要投給他(提示乙○○相片,此人是否當天拿錢給你的?)不清楚何人給,但此人當天有來,當時他們都穿西裝,向伊表示要轉告伊兒子要支持他們˙˙˙乙○○等人拿這筆錢來時有說要請庚○○支持乙○○選農會代表。」等語明確(偵卷第十頁、
二一、二二頁)。證人己○○與被告彼此間並無間隙,此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九三頁),且衡諸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照片(偵卷第一二頁)而為指認,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係七十八年照的,跟我現在出入很大。」,惟比對前述照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所拍攝之照片,除後者稍胖外,臉型、輪廓完全一樣,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故證人己○○就「被告於交付款項當天確有一同前往」一事,當不致有誣指或誤指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其所供(一)其不知何人將系爭五十萬元送至庚○○住處;(二)其未將系爭之五十萬元送至庚○○住處;」等二陳述,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該局陸㈢字第九O一三一六九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案卷可稽(偵卷第一三六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辯未曾送錢至證人庚○○住處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己○○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帶,難認證人己○○於該日在桃園縣調查站有指認被告送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是與該調查站筆錄所載不符,雖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調查員辛○○、丁○○證稱:當時她說是一個眼睛大大的,有承認等語,然本院再度勘驗該錄影帶情節,己○○確是稱:眼睛大大的,我不認人等語,上開證人見狀稱:不認人,是說之前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惟證人己○○所說為河洛話,而「不認人」於河洛話語意,眾所週知,並非調查員所稱之意,是此二位證人所言,即不可採,從而,該調查站筆錄所載,與錄影帶所示有間,為本院所不採。另證人己○○於本院:不知道乙○○有無拿五十萬元來,時間已久忘了,我現在昏昏沉沉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迴避問題之情狀,甚為明顯,此部份說辭,難予採信,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來看到有很多警察來搜查,將我哥哥帶走,農會總幹事來我家,他對我母親說,你要說錢是乙○○拿來的,這樣你的兒子才會沒有事情,乙○○在警察局裡已經承認了,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總幹事對我母親這樣說。後來有陪同母親到調查局,但是我沒有入內,我在外面等他。我在外面的會客室等他,母親的筆錄我沒有看到。關於總幹事、警察要母親說錢是乙○○拿來的事情,我哥哥庚○○不知道,因為他之前就被帶走了,後來他回來後,我有跟他說過一下,說總幹事有來說錢是誰拿的。不知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早上,我母親已經八十幾歲了,調查局叫她怎麼講她就怎麼講。」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五頁)、於本院稱:是總幹事壬○○教我母親說乙○○送錢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惟查:本院勘驗該日調查站錄影帶,證人戊○○確於其母己○○接受偵訊時在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證人戊○○稱未在場,即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己○○於警詢是稱「扣案之五十萬元係其女兒拿給她的」等語(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倘證人己○○之指認如確係農會總幹事及警員教唆所致,則證人己○○應係於警訊中即指述才是,而非另有所指。再調查員確有詢問是否被告送錢,並要證人己○○不要說謊,惟己○○仍一再答稱不知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八頁、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並無證人戊○○所指之己○○依調查員教導回答之情形,綜上顯示,證人戊○○前開所述,顯然不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共犯甲○○於原審另案辯稱:「我係要求庚○○在選上農會代表後,為我前開遭解聘之事申冤,與乙○○理事選舉無關,交付上開五十萬元款項係伊個人行為,並未與乙○○及謝新藤、邱明春等人為上開謀議」」等語,於本院稱:沒有花錢拉庚○○等語;證人庚○○亦為相同之辯詞,共犯謝新藤亦辯稱:「協議當天甲○○並未提議交付五十萬元之事,伊對其後交付財物與庚○○之事並不知情」,共犯邱明春辯稱:「上開協議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甲○○說要拿錢出來,是後來伊離開後,甲○○在大門門口對伊講他被解聘要出錢贊助,但伊反對甲○○交付金錢以爭取支持其後即離去,此時乙○○、謝新藤在客廳坐,伊對於被告甲○○其後上開交付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共犯謝新藤、邱明春等人因選情告急,乃與共犯甲○○共同決議交付
財物以爭取證人庚○○於本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支持一事,不僅迭據共犯甲○○於原審另案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甚明,且核與共犯邱明春前開於桃園縣調站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已如前述;⑵若共犯甲○○未於上開協議中提及以交付財物爭取證人庚○○支持,何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質以前揭偵查中所述提議內容,共犯甲○○猶答稱:「當時講的都實在」等語,至共犯邱明春部分,則經檢察官質以:照你前開說法,謝新藤、乙○○是否都明白甲○○準備向庚○○行賄買票並同意他這麼做?其答稱:「是的,關於這點我可以確定」等語。(原審卷(一)其二人偵訊筆錄)。⑶共犯甲○○前開於桃園縣調站及偵查中一再陳述交付五十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得證人庚○○支持乙○○及渠等所推出之理事人選,及證人庚○○於桃園縣調站詢問中所述:
「˙˙˙意思是要伊在當選後支持他這一邊,不要讓壬○○那一邊勝選以替他在八德市農會服務時遭總幹事無故解聘一事出一口氣」等語,顯見共犯甲○○上開交付款項目的,確係為使證人庚○○於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渠等於其後之理監事選舉。是被告、甲○○等一方與證人庚○○就此已有交付財物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至共犯甲○○等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八)至共犯甲○○雖稱:「上開五十萬元係伊開車至被告庚○○住處搭載後在車上直接交付」等語;證人庚○○稱:「該五十萬元是被告甲○○開車至伊住處搭載後在車上所交付,伊收下回家後交付給伊母親己○○」等語。惟查:
⑴證人庚○○就上開在其住處扣得五十萬元款項來源乙節,於本件偵查中分別供
稱:①「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伊家中為何有五十萬元現金,不是伊交給伊母親保管的,伊平日甚少有大筆金錢進出,如有大筆金錢伊都放置於伊房間的鐵桌內」等語、②「九十年二月八日當天下午三時左右有不知名男子至伊八德市家中拜訪,並約伊至萬客隆超市後方見面,伊因不認識該名男子即予以拒絕,該名男子表示受人委託要交給伊一包現金,伊追問到底是何人為了何事要交給伊此包現金,該名男子當場即表示係受八德市農會新的一派人員委託前來尋求本人支持並轉交此包現金給伊本人,伊當場即表示此行為係違法的,即予以拒絕。該筆金錢是九十年二月八日我出門參加八德市仙公廟款待義工聚餐之後,有人往本人致送。」(偵卷第一三至一五、七二、七三頁)。其後於原審另案其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中則分別供稱:「大約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宴請義工前某日下午甲○○打伊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表示有事與伊商量,伊當時答應由他前來伊八德市住處會面,之後大約三點左右先有一名不知名年輕男子前來伊家向伊表示八德市農會新的一派(即乙○○那一派)有交代五十萬元現金要給伊˙˙˙該名男子說完並要伊隨他前往介壽路上的萬客隆超市拿取該筆款項,但因伊與該年輕男子互不認識,故並未隨同領取該五十萬元現金,後來伊即騎機車離開八德市住處云云;甲○○曾打過電話給伊,說他要來找伊,伊有答應見他,後來他在當天下午開車到伊家˙˙˙伊就上他的車子˙˙˙在車上他拿一包錢給伊˙˙˙下車時伊把錢留在車上,沒有帶下來。」等語(原審卷(一)桃園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綜合其上開所述:先則否認不知該五十萬元款項來源,其後改稱係某不知名男子表示欲交付該款項但並未收受,復改稱係先有該不明男子表示欲交付款項,其後甲○○在車上欲交付但其並未收受,又改稱當天並無他人先騎機車找伊而為與上開被告甲○○相同陳述。是其陳述上開金錢交付方式先後不一,已難憑信。
⑵況且證人庚○○於前開於原審另案審理稱「其收受該款項後即轉交其母親己○
○」一事,證人己○○不僅於前揭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且於原審另案一再供稱:「該筆錢係他人拿來要其交付其子庚○○」,且原審另案質以:「錢是你兒子拿給你的還是別人?」,其猶答稱:「我真的忘了」等語(原審另案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證人庚○○此部分所述不實。
⑶前述賄款係被告於其餘三人一同送至庚○○住處交予證人己○○轉交一節,業
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徵共犯甲○○及證人庚○○上開所述顯係事後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⑷被告所舉證人丙○○固稱:正月十六日有看到甲○○送庚○○回家,庚○○下
車手上拿一包東西,但不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是證人丙○○不知庚○○所拿何物,即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接獲線報得悉證人庚○○上開收受賄賂之事,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在其母親己○○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上開被告等共同交付之五十萬元款項,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附卷可稽。又扣案賄款之包裝袋上,確實留有共犯甲○○之指紋一枚,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德警分刑字第O八四二八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紋字第二七五九三號鑑定書(附原審卷一第五七頁)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即上開接獲線報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長 陳錦宗 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農會選舉查察之情報蒐集工作,伊是在一個飯局中聽到有人以六位數金額進行賄選,之後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至八德市農會找壬○○但沒找到他,伊便交待裡面員工轉告壬○○回來之後與伊聯絡,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壬○○回電找伊表示想見面一談,雙方乃約好在八德市農會桃鶯農會辦事處見面,見面之後雙方先談了一些比較複雜的選區,有關投票箱安全的問題,接著伊便問他有一則情報顯示,有人以六位數金額行賄農會會員候選人一事,問他是否真有其事?他說曾在飯局中聽到確有其事,伊便問他對象是誰?他說是一個會員,名字裡有一個宗字的,伊又問他是誰?他說是一個同額競選的會員,家住八德市○○路,伊拿出名單核對之後,問他是不是庚○○?他說可能是,伊問他金額有多少?他說六位數,可能是三十或五十,伊問他是不是五十?他說可能是哦,伊就問他賄款還在不在?放在何處?他說可能放在他母親的房間裡,伊又問他放在她母親房間內的那裡?他說你在床底下或床頭櫃內找找看等語(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就上開扣得五十萬元乙節,亦一再陳稱確係他人所交付由其收受等語(原審另案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確係被告與共犯甲○○等人於交付五十萬元款項與證人己○○後,證人己○○確實已將上情轉告與庚○○。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供稱:未將交付款項之事告知庚○○等語,要係迴護其子庚○○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另共犯謝新藤雖否認有賄選,惟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所提捐款單據二張、競選照片一張、八德市農會照片一張,均與本案無涉,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且共犯甲○○、謝新藤、邱明春、證人庚○○均因而被判處罪刑,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與共犯甲○○、謝新藤、邱明春右揭共同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農會選舉投票受賄罪、行賄罪,旨在維護農會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有關選舉權人之解釋,若嚴格拘泥於狹義之文義解釋,即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則對提前之行、受賄行為(就本件而言,即係為於農會代表選舉產生後求其後之農會理事選舉順利當選而提早為此投票行賄行為)法律即無從加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實非立法本意。故就本件而言,該條行賄之對象及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經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但選舉結果,若已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所規定「有選舉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右開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然按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交付財物目的係為求庚○○於其後農會理監事選舉支持渠等所推理監事人選,並非以此要求庚○○為競選農會會員代表活動,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上開交付財物以約使庚○○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時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此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是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之列,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公訴人所引上開起訴法條。被告與甲○○、謝新藤、邱明春及上開不知名二成年男子,就前揭交付財物與被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瀆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一三三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之徒刑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結案,惟因被告先前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應併合處罰之瀆職罪至九十一年間始判刑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前述其二罪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以該二罪中最後執行完畢日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故被告本件所為,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及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屬累犯,尚有誤會。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證人己○○於調查站之筆錄,與當日錄影帶所示不符,並未指陳被告涉案,而原審誤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賄數額金額不小、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被告曾擔任民意代表,不知為民眾之表率,其先前擔任議員期間收受不正利益投票案件審理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行為後未及選舉即為警查獲,且其行為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失之過重,及共犯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五十萬元,係被告與共犯甲○○等人交付行賄之財物,並非其等收受之財物,公訴人認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該筆現金五十萬元係庚○○犯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業經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案件內諭知沒收在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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