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7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28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本金償還寬限2年,自88年1月28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共分216期,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65%機動計算,嗣後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6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0年1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僅分配至91年11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積欠本金2,689,873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略以:其確實在授信約定書跟保證書上簽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也知道依法需負連帶責任,但沒有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並不否認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親自簽字並對保,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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