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