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98年8月2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曾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0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與上開入監後經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依法得併合處罰,故不能逕論該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8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99年1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被告尚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保存他案證據,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98年12月31│桃園縣大溪│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月│││日○○○鎮○○街18││條例第10條第│。││││巷3弄11號││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99年1月21│桃園縣大溪│海洛因2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日上午○○○鎮○○街18│袋(毛重0.28│條例第10條第│。│││許│巷3弄11號│公克、0.34公│1項施用第一││││││克)、分裝袋│級毒品罪││││││10包、殘渣│││││││袋6個、削尖││││├─────┼─────┤吸管7支、安├──────┼───────┤││99年1月21│桃園縣大溪│非他命吸食器│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月│││日上午○○○鎮○○街18│1組、玻璃球│條例第10條第│。│││許│巷3弄11號│1個、、安非│2項施用第二││││││他命吸食器1│級毒品罪││││││個、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