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當庭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