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江河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理由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刑」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且於裁定亦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部分,顯係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