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9,955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23日,尚欠440,368元(含本金429,601元、違約金10,767元),及自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現無工作,無資力一次還款清償,現打零工,須照顧二個小孩,與妻子分居,期原告暫緩催討債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現無資力償還等語,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暫緩催討債款等語,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故此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32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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