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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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育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被告羅信宏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一九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羅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嘉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友人羅信宏之舅舅 黃秋吉 (已死亡)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租屋處,受黃秋吉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附表編號2⑴⑵⑶、4⑴所示子彈九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⑷、4⑵⑶所示之子彈八顆,並於同日將如該批槍、彈攜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藏放而寄藏之。
二、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魏嘉育與羅信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夜市(以下簡稱為系爭空地)偶遇積欠羅信宏債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阿豪」友人 林萬雄 (原名 林俊傑 ,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改名)居中協調未果,雙方因而起口角,不歡而散。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秒羅信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萬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相互聯絡,二人約定在系爭空地會面談判,羅信宏約畢,恐若隻身前往,林萬雄將對其不利,遂央請魏嘉育及友人 陳文進 陪同前往,魏嘉育亦認林萬雄恐對其不利,即於陳文進及羅信宏尚未開車前來接載赴約前,在其上開住處分別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分別裝填置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彈匣內,放入黑色手提包,之後隨身攜帶欲防身,並以備不時之需,隨後由不知情之陳文進駕駛羅信宏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26號(起訴書誤載為7615—WA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嘉育及羅信宏前往赴約,其等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十三秒後未久抵達系爭空地,陳文進坐於車上未下車,魏嘉育及羅信宏二人下車,魏嘉育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交付羅信宏,羅信宏客觀上可見魏嘉育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外觀係鐵製、銀灰色,與真槍無異,又該槍枝欠缺抓子鉤,但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彈匣等主要零件,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應係真槍,而被告羅信宏既於被害人主觀上又認林萬雄具有黑道背景,極有可能攜帶槍械或率眾赴約談判,其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欲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威嚇對方,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與魏嘉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魏嘉育所交付之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林萬雄約定談判後,為仗聲勢,復聯絡 王健智 等約十餘名友人一同赴約,林萬雄等人於魏嘉育等三人抵達系爭空地後約五分鐘抵達系爭空地,林萬雄抵達現場,隨即手指向魏嘉育及羅信宏,並辱罵三字經「幹!很衝!」等語,並嗆稱「現在要怎麼樣?」等語,魏嘉育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準確度高,具有強大殺傷力,可預見若持半自動制式手槍、子彈近距離朝人群方向,對不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人體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見林萬雄人多勢眾,恐威脅其生命、身體,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揭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持之朝距離僅約一百九十公分至四、五公尺遠之林萬雄等人聚集方向射擊四發,林萬雄見狀連忙閃躲,左手臂及左腿仍各遭擊中一發而受傷,經友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臂及左腿槍傷,隨即施行清創手術,始倖免於難。魏嘉育開槍射擊林萬雄等人時,羅信宏慌亂間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丟棄,魏嘉育隨後將之放入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並藏放系爭空地旁貨櫃屋底下,魏嘉育等三人隨即逃離現場。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民眾 畢秀蘭 在上開貨櫃屋底下拾獲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送交警方扣案。另魏嘉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攜帶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至友人 許銪宸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位於臺中市○○路○○○號一二樓之一住處藏匿,並將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該處電腦桌抽屜內,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警在許銪宸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制式子彈六顆;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拘提魏嘉育,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林萬雄、證人王健智於警詢之陳述(參見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魏嘉育、羅信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卷㈥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八頁),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育於偵查中就有關共同被告羅信宏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林萬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第七二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㈥第一四八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魏嘉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被告羅信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參見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雖均未經具結,然其等均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而為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魏嘉育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卷㈦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另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被告羅信宏,是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畢秀蘭、許銪宸、楊允寧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㈥第一四八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卷㈦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文允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二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五二六九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四三三一號鑑定書(見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均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魏嘉育部分:訊據被告魏嘉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將之寄藏於其前開住處,並於前開時間攜帶該批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與被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未及談判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四發,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遭子彈擊中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羅信宏、陳文進先到系爭空地,就在夜市等林萬雄到來,後來林萬雄他們開三部車抵達,林萬雄他們一下車,包括林萬雄有好幾個人都朝我們開槍,至少超過五、六發,當時伊躲在車旁,然後伊一緊張就從 伊包包 掏出制式手槍並上膛,然後伊不小心扣到扳機擊發四發制式子彈,在現場時不知道打中誰,伊因為害怕,伊開槍的目的是為了能讓林萬雄他們散開,我們才能順利離開現場,林萬雄他們散開之後,我們就趕快上車也離開現場,伊不是故意的。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全部是拆爛的,那時候人家交給伊的時候,槍已經是壞掉了,那時候就是整枝槍的滑套是卡住的,槍管也是卡住的,抓鉤已經不見了,當時槍是無法擊發的狀態,人家交給伊時伊就知道那支槍是這樣子,人家交給伊時是說那支槍已經壞掉是不能用的,根本沒看到抓鉤,那支槍是伊到家裡時 伊有 拿出來看過確實沒有抓鉤,槍是全部卡住,板機是無法擊發狀態,有辦法裝子彈,但滑套是卡住的無法上膛,那時候伊就有試著要裝子彈,但是不行(擊發)的,所以就改造手槍部分伊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參見卷㈥第一二頁;卷㈦第九八頁);被告魏嘉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魏嘉育辯護稱:刑事警察局針對改造手槍鑑定使用性能檢視法,不足以證明改造手槍的確有殺傷力。另當天係林萬雄先對空鳴槍,被告魏嘉育受到驚嚇,為求自保,被告魏嘉育始將槍上膛往林萬雄方向射擊,被告魏嘉育並非瞄準林萬雄胸部射擊,被告魏嘉育所持的德制制式手槍準確度無庸置疑,以當時雙方人馬相距只有從證人發言臺到審判長所坐的距離,如真要致林萬雄於死一槍當可斃命,以林萬雄受傷後逃逸的速度,被告魏嘉育應該是可以追上去再補幾槍,所以從現場狀況來看,被告魏嘉育對於殺人未遂部分應無殺人之故意,應是誤觸扳機誤傷林萬雄,可能是傷害或是過失傷害云云(參見卷㈦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經查:
㈠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⑶子彈八顆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嘉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卷㈤第四頁至第七頁;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七頁;卷㈦第一二三頁;卷㈧第七頁),經核與被告羅信宏、證人許銪宸、 吳玉玲 、楊允寧於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一0頁反面;卷㈤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卷㈥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證人許銪宸、吳玉玲指認被告魏嘉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三張(見卷㈥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五頁、第七七頁至第八0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及自被害人林萬雄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彈片一片附卷可稽。⒉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
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經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半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四三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十張在卷足佐(見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是可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無訛。
⒊另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擊發,遺留在被害人林萬雄體
內之彈頭一顆及彈片一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檢視法鑑定結果,認彈頭一顆係鉛彈丸,彈片一片係纖維乙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四七一四七號鑑定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卷㈥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一頁),是雖已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惟被告魏嘉育將附表編號2所示十顆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持之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共計擊發四顆,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致其受傷,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並未擊中任何人等情,迭經被告魏嘉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六九頁;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七頁;卷㈦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卷㈠第七八頁;卷㈦第七五頁至第八八),復與被告羅信宏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一0頁、第七八頁),復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及所附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及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卷㈥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三頁),是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既已擊發,且穿透被害人林萬雄體內,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應認均具殺傷力,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魏嘉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⑶子彈八顆部分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制式子彈一顆部分:
⒈被告魏嘉育於前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代為保管附表
編號3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制式子彈一顆,將之寄藏於其前開住處,並於前開時間攜帶該批槍、彈,併同附表其餘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與被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未及談判,被告魏嘉育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慌亂間,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遭丟棄在系爭空地貨櫃屋底下,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遭民眾畢秀蘭拾獲,並送交警方扣案乙節,已經被告魏嘉育自承在卷(參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卷㈤第四頁至第七頁;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七頁;卷㈦第一二三頁;卷㈧第七頁),並經證人畢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二三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卷㈥第九頁),自堪採信。
⒉又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詹佳恬檢視下列項目:依該槍枝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彈匣等主要零件,認其大部結構完整;該槍枝槍管完全暢通;該槍枝具備可擊發底火之機構,擊發機構作用測試前油泥平坦,測試後,油泥有撞針痕跡(即正常作用),認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認該槍枝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六張附卷可憑(見卷㈠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而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⑴),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⑵)乙節,有該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五五二六九號鑑驗書一份暨所附鑑定照片七張在卷足佐(見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是可認扣案之附表編號3、4⑴所示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實堪認定。
⒊雖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上述改造手槍僅依性
能檢視法鑑驗,未經「實際試射」,則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實有疑問云云,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乙節,為本院歷來審理槍砲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既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取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已如前敘,則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形,難認有何違背科學原理,縱未試射,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該鑑定結果自可採取,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能具體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其等此部分指摘,即無足採。
⒋至被告魏嘉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魏嘉育雖辯稱其於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保管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時,案外人黃秋吉即告知該槍枝已經壞掉無法使用,則衡諸常情,若該槍枝既已損壞無法擊發使用,案外人黃秋吉何以未將之丟棄,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請託被告魏嘉育代為保管?又被告魏嘉育雖辯稱其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後有取出檢視,發現雖有辦法裝子彈,但該槍枝沒有抓子鉤,滑套卡住,無法上膛,板機也無法擊發云云,然該槍枝雖欠缺抓子鉤子,然該槍枝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彈匣等主要零件,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具備可擊發底火之機構,雖欠缺抓子鉤子,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業經鑑定如上,而被告魏嘉育自承其服過兵役,知悉如何使用槍枝、知道抓子鉤,當兵時有交如何組裝、拆卸槍枝等情屬實(參見卷㈥第一二頁;卷㈦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是自九十五年八月間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即已置於被告魏嘉育實力支配之下,其自有充裕時間可檢視該槍枝構造、性能,並實際測試該槍枝,又其亦確實檢視並測試該槍枝,且被告魏嘉育既因服過兵役,而具備關於槍枝之構造、性能、組裝、拆卸及操作方法之知識,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檢視及測試結果豈有與上揭鑑定結果大相逕庭之理?甚者,被告魏嘉育尚自承其陪同羅信宏赴約前先在住處將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裝入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內乙情明確(參見卷㈥第一二頁),果如被告魏嘉育所辯該槍枝既然滑套卡住,無法上膛,板機也無法擊發,已經損壞無法使用等事實為真,衡情,被告魏嘉育赴約前又何需大費週章、多此一舉,將適用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子彈裝入該槍枝,其此無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基上,被告魏嘉育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乙節顯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⒌從而,被告魏嘉育此部分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制式子彈一顆之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魏嘉育於前開時、地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與被
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未及談判即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四發,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遭附表編號2⑶所示子彈擊中而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雖被告魏嘉育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林萬雄否認持槍對空鳴槍並朝被告二人射擊之行為
,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一下車就問什麼事情,他們一人一支槍就朝伊開槍了,在伊左手邊是羅信宏,右手邊是魏嘉育,兩人是併肩站手拿著槍,都有朝伊開槍,總共開了二槍,一槍中左手臂,一槍中左大腿,另有一人在車上並沒有下車,因為開槍後伊就趕快跑才沒有死等語(參見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一下車,伊就用手比著被告二人,結果被告二人就都從肚子這裡掏槍出來,就向伊射擊,伊就跑了,伊確認被告二人都有拿槍起來拉滑套向伊射擊,是哪一支槍射擊伊就不知道,無法看怎樣射擊,子彈看不清楚,伊認為被告二人都有擊發是伊判斷的,因為被告二人都從他們的肚子那裡掏槍向著我,但伊沒有看到被告二人開槍,不知道是哪一個人開槍等語(參見卷㈦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是關於被害人林萬雄當時是否有先持槍對空鳴槍並朝被告二人射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魏嘉育與被害人林萬雄雙方各執一詞。
②又被告魏嘉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林萬
雄一到該處即掏槍對空鳴槍一發後,隨即向我們開槍,當時伊一緊張,就從背包拿出一把制式手槍並上膛,緊張扣到板機開槍,然後就亂開槍掃射,開完槍後就坐車離開,朋友陳文進有受傷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萬雄先開槍,他帶人過來跟我們衝突,伊一時緊張誤扣板機才開槍的。林萬雄當時有朝我們和車開槍,車上的人因命大,子彈穿過儀表板才『沒打到人』等語(參見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被害人林俊傑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林俊傑一下車就拿槍出來對空鳴槍,然後對我們所駕駛車輛開槍我們車上也有人中槍,就是陳文進。」、「對證人王健智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不同意,是他們先開槍的」等語(參見卷㈧第七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萬雄他們開三部車抵達,他們一下車包括林萬雄有好幾個人都朝我們開槍,至少超過五、六發,伊一緊張就從伊包包掏出制式手槍並上膛,不小心扣到板機擊發四發制式子彈,伊在現場時不知道打中誰,伊一開完槍,林萬雄他們就跑了,伊就上車,陳文進跟伊說他中槍了。」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二頁);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後來林萬雄到的時候,狀況為何?)林萬雄到的時候,他先來並對空鳴槍,他們差不多十幾個人以上快要二十幾個人……,總共四台車,停下來共三台車,一台車裡面差不多坐五個人,這些人都有下車,他們下車後就先開槍,我一緊張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槍來開槍。」、「(陳文進當時確實有中彈?)有,因為這裡(手比前胸)約有一個五元的銅板那麼大,這裡(手比手臂)全部腫起來,我當時還問他有無辦法開車如沒有辦法開車先坐旁邊及是否要送醫,陳文進說不用,他說這裡沒有穿過去,是皮外傷。」、「(你說林萬雄有開槍,你可以確定是林萬雄開槍?)對,只有林萬雄一人開槍,所以在場就是我與林萬雄都有開槍。」等語(參見卷㈦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是關於當時除了被害人林萬雄開槍外,陪同被害人林萬雄前往談判之友人是否亦同時持槍枝朝被告魏嘉育等人射擊、當時陪同前往之證人陳文進是否受傷等節,被告魏嘉育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③證人羅信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
與魏嘉育及陳文進三人先到該處,魏嘉育跟伊下車等林俊傑,大過約過二分鐘林俊傑與不詳男子約十人以上到場,林俊傑一下車就說:「幹!很衝!」,即掏槍對空鳴槍一發,伊立即往車上跑,隨即聽到很多發的槍聲,魏嘉育也跟著上車,當時陳文進身上中槍,我們查看陳文進傷勢發現身上胸口處,約有五元硬幣的灼傷傷口,傷口輕微,所以我們就駕車離開,伊急著逃跑,沒有看到魏嘉育向林萬雄開槍等語(參見卷㈠第一0頁);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先到了夜市現場之後,之後林俊傑他們也到現場,他們來的時候有三部車,伊不知道確定下車的有幾個人,但是知道有很多人,對方來了之後,林萬雄只講一句話「幹!很衝!」,然後就拿出槍開槍,伊看到林萬雄開槍應該就先躲,轉頭就往車上跑,後來魏嘉育也跑上車之後,陳文進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們停在路邊看陳文進有沒有怎麼樣,陳文進胸口好像燒傷,車子擋風玻璃有破掉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是被告羅信宏雖供述被害人林萬雄一抵達系爭空地即持槍對空鳴槍,彼時其即因緊張害怕連忙躲避,並未目睹之後情形,僅聽聞多聲槍響,事後發現證人陳文進受傷等語,而關於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對空鳴槍乙節,被告二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然被告二人本即是舊識,已有故舊情誼;又本件肇因於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有債務糾紛,經被害人林萬雄協調未果,被害人林萬雄與被告羅信宏相約談判,被告羅信宏認被害人林萬雄具有黑道背景,若隻身前往談判,恐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遂央請被告魏嘉育陪同前往,被告魏嘉育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林萬雄係埔里地區有名之壞小孩,聽到被害人林萬雄會害怕,始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赴約(參見卷㈠第一五頁),則衡情,既被告魏嘉育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知悉談判對象係其認為埔里地區之壞小孩,僅聽聞名字即令人生懼之被害人林萬雄,當可預見若談判未果,其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卻仍願意陪同前往談判,顯見被告二人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及情誼;且其等於本案所處之地位利害關係一致;況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隨即逃亡,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魏嘉育始經警拘提到案,被告魏嘉育到案後同日,警方約談被告羅信宏,被告羅信宏始到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被告羅信宏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足考(參見卷㈠第九頁;卷㈨第一頁至第六頁),是其等到案距離案發已間隔五月餘,衡情,有充裕時間足以討論案情、勾串,進而統一口徑之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揭深厚信任基礎及情誼、於本案所處地位利害關係一致,且遲至案發後五月於始到案說明案情所受之外力干擾因素較多等情事,認被告二人供述有偏頗、互相迴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羅信宏前揭所述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對空鳴槍乙節即難遽以憑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始允當。
④證人陳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與魏嘉育是何
關係?)朋友。」、「(請你敘述為什麼會到現場去?是怎麼去的?)當天我在家裡,魏嘉育與羅信宏去我家找我,他們說有事情,我就跟他們出去到那邊,到了之後我沒有下車,只有魏嘉育與羅信宏下車,我們先到現場,然後陸續有三部車到現場,之後陸續下車有十幾個人,其中有一人掏出槍開槍,然後槍聲就一直響。」、「(後來在槍聲響之後發生何事?)我聽到槍聲之後,我會害怕,陸續我也不敢再看,且我自己的胸部中槍,除了胸部之外還有眼睛有受傷,子彈從擋風玻璃飛進來擊中我的胸部,我中槍之後,羅信宏他們就上車看到我中槍就離開現場,因為子彈沒有貫穿,我還可以開車。」、「(那傷勢是擦傷嗎?)應該是流彈。」、「(你受了槍傷之後,你有無去就醫?)槍傷部分沒有就醫,眼睛部分我有去 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當天現場光線如何?)有路燈可以照明。」、「(你是否看得清楚現場發生何事?)因為我的車窗是關著聽不到外面的聲音,但我可以看得到一個人掏出槍。」、「(是否可以認得出那個人?)大概可以,就是剛剛那個證人林萬雄。」、「(證人林萬雄掏出槍後,你有無看魏嘉育、羅信宏兩人掏槍出來?)這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聽到槍聲就害怕,我就有點躲起來,就沒有注意看,後來就聽到很多槍聲,所以我也無法確定是誰開槍打中我。」、「(你說眼睛有受傷,是怎麼樣的傷害?)是被鐵絲、銅絲插進左眼裡面,我現在用左眼看起來是模糊,沒有開殘障證明,在案發之前,我的左眼是正常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醫師有無說你左眼所受的傷是槍傷?)我都沒有跟醫生講,但醫生只問我說為何會有銅絲插進眼睛,我有跟他講是工作關係。
」、「(當時魏嘉育與羅信宏下車時,有無帶什麼東西或槍?)我沒有看到槍,只有看到魏嘉育拿包包,羅信宏是空手。」、「(你全程都在車上嗎?有無下車查看?)我全程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你聽到槍聲後,你說你有稍微躲起來,是如何躲?)我人坐在駕駛座,就是稍微側躺在副駕駛座。」、「(你躺下去後,是否還有辦法看到外面的情況?)我不太注意。」、「(你聽到第一聲槍響的時候,也就是說你看到林萬雄拿槍射擊時,他所持的槍指著哪一邊?)指向中間位置,指向羅信宏他們的方向,當時羅信宏、魏嘉育站在副駕駛座旁邊。」、「(你是當天就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沒有,有拖了差不多四、五天,因為眼睛發炎,睜不開才去就醫。」等語(參見卷㈦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雖證人陳文進證述其目睹被害人林萬雄持槍枝朝被告二人方向射擊,其當時遭流彈波及,致左眼及胸部受傷,其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等語,惟證人陳文進係被告二人友人乙節,已經其、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是證人陳文進與被告二人已有故舊情誼;又證人陳文進係直接面對被告二人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而為前開證述,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非小,衡情,有因對被告二人有所顧慮,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述,甚或作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之虞,任意陳述之可能性較低,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陳文進與被告情誼關係、直接面對被告二人而為陳述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外力干擾因素較多,認證人陳文進證述難期公正真實,有偏頗、迴護被告二人之虞,是證人陳文進前揭證述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枝朝被告二人射擊、其遭流彈波及而受傷、擋風玻璃毀損等節即難遽以憑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始允當。
然證人陳文進係證稱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枝朝被告二人射擊等語,而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均係供稱被害人林萬雄一抵達系爭空地,怒罵稱「幹!很衝!」等語後,隨即持槍枝朝空射擊等語,並非持槍枝朝被告二人射擊,是關於此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人陳文進證述與被告二人供述歧異,自有嚴重瑕疵;又細繹證人陳文進前開證述,其關於被害人林萬雄射擊被告二人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惟關於是否目睹被告二人是否持槍枝射擊被害人林萬雄之問題,則稱:因為當時聽到槍聲就害怕,就有點躲起來,就沒有注意看等語,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至證人陳文進雖證述其當時遭流彈波及致左眼及胸部受傷,其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子彈擊中等語,又如前所敘,被告羅信宏亦供稱證人陳文進當時有受傷等語,而證人陳文進並當庭拉開衣領出示胸部所受槍傷之痕跡,經審判長諭知拍攝證人陳文進前胸所受槍傷之痕跡照片附卷(見卷㈦第九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告羅信宏之選任辯護人亦提出車輛毀損照片四張佐證(見卷㈦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惟被告魏嘉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萬雄先開槍,他帶人過來跟我們衝突,伊一時緊張誤扣板機才開槍的。林萬雄當時有朝我們和車開槍,車上的人因命大,子彈穿過『儀表板』才『沒打到人』等語(參見卷㈠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當天車子有無壞掉?)有,擋風玻璃破一個洞,還有儀表板也壞掉就是子彈貫穿。」等語(參見卷㈦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是關於證人陳文進當時是否遭流彈波及而受傷,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情形等節,證人陳文進、被告魏嘉育二人供述已有出入;又被告魏嘉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陳文進當時確實有中彈?)有,因為這裡(手比前胸)約有一個五元的銅板那麼大,這裡(手比手臂)全部腫起來,我當時還問他有無辦法開車如沒有辦法開車先坐旁邊及是否要送醫,陳文進說不用,他說這裡沒有穿過去,是皮外傷。」等語(參見卷㈦第九七頁),是關於證人陳文進當時遭流彈波及受傷之部位,被告魏嘉育證稱係前胸及手臂,被告羅信宏供稱係胸部,而證人陳文進係證稱左眼及胸部,二人證述亦有歧異,則其等關於當時證人陳文進遭流彈波及受傷部位之供(證)述,亦有出入,非無瑕疵。再者,觀之證人陳文進所指胸部受傷照片,雖其左胸確有一約五元硬幣大小受傷癒合所留下之痕跡,惟如前所敘,證人陳文進自承胸部受傷部分並未就醫,是此照片僅足以證明其左胸確曾受傷,至於受傷之時間、原因,則仍無從得知,自無從據此推論證人陳文進左胸係遭流彈波及而受傷之事實;另證人陳文進雖證稱其左眼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如前所敘,被告二人均未曾供稱證人陳文進當天左眼遭流彈波及而受傷之情事,又如前所敘,證人陳文進證稱其當時遭鐵絲、銅絲插入左眼,現在左眼看起來是模糊的,其係因眼睛發炎,睜不開眼,始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乙情明確,則衡情,依證人陳文進上揭證述應可認其當時左眼所受傷害應較胸部所受傷害嚴重,若此,何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證人陳文進當時左眼遭流彈波及而受傷之事實,實有違常情;衡以,證人陳文進自承其係受傷後四、五天始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且就醫時僅告知醫生係因工作關係導致受傷,則既證人陳文進並非於案發當日就醫,就醫時未告知左眼係遭槍擊而受傷,縱調閱證人陳文進於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若確有證人陳文進之眼科就醫紀錄,亦僅能證明證人陳文進左眼曾受傷之事實,至於受傷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仍無從得知,自無從據此推論證人陳文進左眼係遭流彈波及而受傷之事實,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觀之被告羅信宏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見卷㈦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雖照片中車輛儀表板上方、後座座位靠背皮套、後座右側車門門緣有損壞痕跡,然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車輛車牌號碼,不啻無從證明該車輛是否係證人陳文進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甚者,該照片顯示儀表板無毀損情形,亦未顯示該車輛前擋風玻璃有何毀損情形,此與證人陳文進及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毀損情形不符,且後座座位靠背皮套缺口長度、寬度均非小,缺口四周平整,缺口下方尚遺留一道利刃割劃痕跡,此顯與子彈穿透皮套理應呈現之物理跡證不符,故上述車輛毀損照片自無從佐證證人陳文進所駕駛之車輛曾遭被害人林萬雄或其友人持槍枝射擊而毀損之事實。
從而,證人陳文進前揭證述既與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述歧異、就被告二人不利事項有避重就輕之嫌之嚴重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審認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其此有利於被告二人證述自難採信。⑤此外,本件除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及附表編號2⑴⑵制式子彈六顆、自被害人林萬雄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彈片一片、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七顆外,並未查獲如被告二人、證人陳文進所供(證)述被害人林萬雄或其友人所持之槍枝及子彈,或被害人林萬雄及其友人擊發後之彈殼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九0000九四一八號函(參見卷㈥第一一二頁)。
⑥綜上,關於被害人林萬雄是否有先持槍對空鳴槍並朝其與
被告羅信宏射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被告魏嘉育與被害人林萬雄雙方各執一詞,雖被告羅信宏供稱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枝對空鳴槍等語,證人陳文進復證稱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即先持槍枝朝被告二人射擊云云,然被告魏嘉育供述既有上述與自己、證人陳文進供(證)述歧異之嚴重瑕疵,被告羅信宏供述亦有上述與證人陳文進證述歧異之嚴重瑕疵,證人陳文進證述亦有上述與被告二人供述歧異、就被告二人不利事項有避重就輕之嫌之嚴重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羅信宏、證人陳文進供(證)稱確與事實相符,故其等上開有利於被告魏嘉育之供(證)述均難以採信。是無證據可認被害人林萬雄確有先持槍對空鳴槍並朝其與被告羅信宏射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害人林萬雄先開槍,被告魏嘉育為求自保始開槍,係正當防衛乙節,要無足採。
⑵另被告魏嘉育復辯稱其係因為緊張、不小心始扣到板機擊發
子彈,並非故意云云,被告魏嘉育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魏嘉育辯稱:被告魏嘉育係過失傷害云云。惟如前所敘,被告魏嘉育自承其知悉被害人林萬雄係埔里地區有名之壞小孩,聽到被害人林萬雄會害怕,始攜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赴約,足見被告魏嘉育已可預見若談判未果,其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而其於赴約前尚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裝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將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裝入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內乙情明確(參見卷㈥第一二頁),顯見被告魏嘉育已有使用上述槍、彈防身之打算。另被告魏嘉育自承:伊與羅信宏先到夜市,就在夜市當時伊躲在車旁,就在夜市等林萬雄到來,後來林萬雄他們開三部車抵達,他們一下車,包括林萬雄有好幾個人都朝我們開槍,至少超過五、六發,當時伊躲在車旁,然後一緊張就從包包掏出制式手槍並上膛,然後不小心扣到扳機擊發四發制式子彈,羅信宏所拿的改造手槍在伊開槍的時候掉在地上,伊撿起來將改造手槍裝入黑色包包內,在伊還沒上車前,伊就隨手丟到夜市空地旁貨櫃屋底下,然後我們三人開車離開(參見卷㈥第一二頁),則依被告魏嘉育上揭所述經過,被告魏嘉育尚能自包包取出制式半自動手槍,並上膛,且扣板機擊發子彈,逃離現場前尚能將被告羅信宏所丟棄之改造手槍撿起,置入包包內,再將之丟棄在系爭空地貨櫃屋底下,可認其持制式半自動手槍開槍射擊被害人林萬雄之動作迅速、確實、流暢,逃離現場前尚能冷靜地處理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避免槍枝暴露而遭查緝,從而,依被告魏嘉育赴約前既可預見若談判未果,其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而有使用槍、彈以防身之認識及意欲,參以,被告魏嘉育當時持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被害人林萬雄身處方向射擊之動作迅速、確實、流暢,事後尚能冷靜藏匿槍枝,若謂被告魏嘉育係一時緊張誤將子彈上膛、誤扣板機擊發子彈,孰能焉信?被告魏嘉育係故意持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被害人林萬雄身處方向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魏嘉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係一時緊張過失誤擊被害人林萬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⑶被告魏嘉育自承: 伊機 擊發四發子彈,當時伊距離林萬雄約
有一百九十公分,伊扣板機時是朝伊前面有人有車的地方開槍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二頁),而被害人林萬雄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被告二人距離伊約二至三公尺左右等語(參見卷㈠第七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二人開槍距離伊位置,大約是從伊今日出庭作證位置到審判長席位置遠,約
四、五公尺等語(參見卷㈦第七六頁),則被告魏嘉育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時,二人距離,無論係被告魏嘉育所自承之一百九十公分,抑或被害人林萬雄所證述之四、五公尺遠,距離均非常近;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係德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魏嘉育明知該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準確度高,殺傷力甚為強大;又持制式手槍、子彈任意對人群聚集方向射擊,可能會擊中人體重要部位,並因此導致受槍擊者生命之嚴重傷害,並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可知之常識,被告魏嘉育為成年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自上揭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持之朝距離僅約一百九十公分至四、五公尺遠之被害人林萬雄等人聚集方向射擊四發,對於可能擊中被害人林萬雄及其友人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被害人林萬雄亦確因遭槍擊中左手臂及左腿而受傷,經友人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始倖免於難,已見前述,是無論以被告魏嘉育持以行兇之器械種類、距離及被害人林萬雄確實因此受傷之狀況等情觀之,均顯見被告魏嘉育對於被害人林萬雄因遭其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自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魏嘉育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至被害人林萬雄遭被告魏嘉育持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受傷欲逃離現場之際,被告魏嘉育並未追躡,繼續射擊乙情,業據被害人林萬雄證述明確(參見卷㈦七七頁),固堪認定,然此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魏嘉育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仍難據此即認被告魏嘉育並無殺人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魏嘉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魏嘉育辯護稱:以被告魏嘉育所持之德制制式手槍之準確度、雙方距離、如真要致被害人林萬雄於死一槍當可斃命,被告魏嘉育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魏嘉育所持之附表編號1所示半自動手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準確度高,殺傷力甚為強大,又被告魏嘉育距離被害人林萬雄至多五公尺,雖以上述客觀條件持以行兇,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如前敘,但是否擊發一槍即可斃命,牽涉因素諸多(例如:行兇者槍法之準確度、現場光線、障礙物、被害人反應靈敏或遲鈍等),絕非當然,故被告魏嘉育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然無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魏嘉育上開所辯,顯是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信宏部分:訊據被告羅信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偕被告魏嘉育共同前往系爭空地,與被害人林萬雄談判、協調其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魏嘉育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魏嘉育及陳文進三人先到系爭空地,魏嘉育跟伊下車等林萬雄,魏嘉育當時將一把改造手槍放包包內交給伊,並向伊說該手槍不能用,但可以嚇對方,大過約過二分鐘,林萬雄與不詳男子約十人以上到場,林萬雄一下車就說:「幹!很衝!」,即掏槍對空鳴槍一發,伊立即往車上跑,隨即聽到很多發的槍聲,魏嘉育也跟著上車,伊沒有把槍拿出來,槍枝都是放在包包內,伊不知道槍有殺傷力云云(參見卷㈠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七八頁;卷㈥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卷㈦第一二三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嘉育雖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稱:伊當時係在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前一、二分鐘將黑色手提包交付被告羅信宏,黑色手提包內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非制式子彈七顆,伊告訴羅信宏其內有改造手槍,但壞掉了,無法使用,可以用來嚇人,羅信宏並未打開黑色手提包,只知道裡面有改造手槍云云(參見卷㈦第九五頁至第一0一頁),然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伊與羅信宏及陳文進三人先到系爭空地,羅信宏跟伊下車等林萬雄,當時伊將一改造手槍交給羅信宏防身,並向他說該手槍不能用,可以嚇嚇別人,過約五分鐘,林萬雄夥同不詳男子約二十至三十人左右到場。我們到該處時羅信宏他才知道我有帶手槍去,因為伊有將改造手槍交給他持用等語(參見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述稱:伊是到場後在林萬雄到場前五分鐘才將改造手槍交給羅信宏,伊告訴他說這支槍只能拿來嚇人不能使用等語(參見卷㈠第六九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供稱:伊要出門時有帶包包,包包內有帶槍、彈,事先伊在家裡將十顆制式子彈裝入制式手槍內,七顆非制式子彈裝入改造手槍內,結果伊與羅信宏先到夜市,就在夜市等林萬雄到來,在林萬雄他們到來前五分鐘,伊從伊包包拿出一支改造手槍拿給羅信宏,並跟羅信宏說這支改造手槍是壞掉的,叫他可以拿出來嚇嚇林萬雄他們。羅信宏所拿的改造手槍在伊開槍的時候掉在地上,伊撿起來將改造手槍裝入黑色包包內,在伊還沒上車前,伊就隨手丟到夜市空地旁貨櫃屋底下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是被告魏嘉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前均一致供(證)稱其當時係在被害人林萬雄抵達前『五分鐘』,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已裝填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交付被告 羅信宏乙 情屬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甚至清楚供稱當時係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已裝填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交付被告羅信宏乙情明確,其嗣經被告羅信宏選任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時卻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羅信宏之上揭證述,已有可疑,是本院衡酌被告魏嘉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前所為之供(證)述均一致,又其供(證)述情節詳盡,且係未直接面對被告羅信宏情形下接受訊(詢)問,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更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較高,從而,經考量被告魏嘉育上述供(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認關於被告魏嘉育究係交付黑色手提包與被告羅信宏,抑或直接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被告羅信宏,及係於被害人林萬雄抵達前多久交付等節,被告魏嘉育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前所為之供(證)述較為可採,其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信宏之詞,要無足採,準此,被告魏嘉育係於被害人林萬雄抵達前五分鐘直接自黑手提包內取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彈匣內已裝填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交付被告羅信宏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鐵製、銀灰色,外觀與真槍
無異乙節,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考(參見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九頁),又該槍枝欠缺抓子鉤,但已具備滑套、槍機、槍管、槍身、彈匣等主要零件,其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乙節,業經鑑定如上,而被告羅信宏既於被害人林萬雄抵達系爭空地前五分鐘自被告魏嘉育處收受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自有餘裕檢視該槍枝外觀及結構,並察看其內是否裝填子彈,則其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結構完整、槍管完全暢通,其內已裝填子彈等情,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羅信宏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顯然有所認識,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魏嘉育雖均一再供(證)稱其交付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被告羅信宏時曾告知該槍枝已損壞,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二人具有深厚之信任基礎及情誼,又被告魏嘉育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顯具有認識,且被告魏嘉育赴約前已可預見若談判未果,其生命、身體恐遭受威脅,始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赴約,其亦有使用該批槍、彈以防身之認識及意欲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同理,其亦可預見若談判未果,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即被告羅信宏生命、身體亦當遭受威脅,則衡情,被告魏嘉育既明知其所交付被告羅信宏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亦有使用該批槍、彈以防身之認識及意欲,其豈有自己隨身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防身,刻意欺瞞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事實,反告知被告羅信宏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已經損壞致喪失效用,任被告羅信宏於面臨被害人林萬雄威脅時,無法及時使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以防身,置被告羅信宏安危於不顧之理?從而,被告魏嘉育前開供(證)述其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被告羅信宏時曾告知該槍枝已損壞,無法使用云云,顯悖於常情,亦係迴護被告羅信宏之詞,亦無足採。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羅信宏一直
打電話給伊要跟伊「相輸贏(台語)」,所以那天去是要「相輸贏(台語)」等語(參見卷㈦第八0頁);被告羅信宏雖否認主動向被害人林萬雄下戰帖,決一勝負,然其自承:伊於電話中與林萬雄互嗆,伊才找魏嘉育及陳文進陪伊狀膽赴約,伊與林萬雄二人於電話中大小聲,林萬雄於電話中恐嚇說「大家相找(台語)」,意思就是要對伊不利,伊知道,林萬雄有黑道的背景,可能有槍械等語(參見卷㈠第一0頁反面;卷㈦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是衡情,本件既係被告羅信宏與案外人「阿豪」有債務糾紛,經被害人林萬雄協調未果,被害人林萬雄與被告羅信宏相約談判,被害人林萬雄於電話中已揚言對其不利,而被告羅信宏復認被害人林萬雄具有黑道背景,可能擁有槍械,其自可預見被害人林萬雄極有可能攜帶槍械或率眾赴約談判,則衡情,其自被告魏嘉育處收受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當有用以防身之意思;再者,被告魏嘉育係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陪同被告羅信宏赴約,其等抵達系爭空地時,被告魏嘉育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付被告羅信宏用以防身,被告魏嘉育未及談判即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持之朝被害人林萬雄等人聚集方向射擊後,將交付被告羅信宏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藏放於系爭空地貨櫃屋底下始逃離現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魏嘉育陪同被告羅信宏赴約談判,全程參與,亦全程在場,從而,其雖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付被告羅信宏用以防身,然被告羅信宏仍在被告魏嘉育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管領權,被告魏嘉育顯無出借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被告羅信宏之意思,其應係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而交付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被告羅信宏,準此,被告羅信宏確有與被告魏嘉育共同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非制式子彈一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從而,被告羅信宏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未經許可與被告魏嘉育共同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制式子彈一顆之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制式子彈八顆、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非制式子彈一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被告魏嘉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保管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受案外人黃秋吉委託保管附表編號編號2⑴⑵⑶所示子彈八顆、附表編號4⑴所示子彈一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嘉育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於法容有未洽,然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均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卷㈦第一二三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魏嘉育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朝被害人林萬雄身處方向射擊,致被害人林萬雄因而受傷,惟未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羅信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附表編號4⑴所示子彈一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魏嘉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包括其與被告羅信宏共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
㈢再者,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如未受允准,寄藏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寄藏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二、二九六八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魏嘉育最初受寄藏上述槍、彈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八月間,其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子彈之行為則繼續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在友人許銪宸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另其寄藏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繼續至其將該槍、彈藏放於系爭空地貨櫃屋底下時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餘,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被告魏嘉育寄藏槍枝、子彈行為既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分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餘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四項規定,未予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㈣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O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被告魏嘉育固寄藏九顆子彈,依上所述,該部分仍僅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
㈤被告二人就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
號4⑴所示子彈一顆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魏嘉育係以一行為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
槍、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⑴⑵⑶、4⑴所示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羅信宏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4⑴所示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魏嘉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魏嘉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林萬雄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審理範圍:
⒈公訴檢察官雖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一之子彈為十顆(參見卷㈦第一二三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第四六七一號、第六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之擴張主張,應僅係促使本院之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魏嘉育寄藏附表編號2⑶所示子彈二顆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魏嘉育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子彈六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另就被告魏嘉育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
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⑶⑷所示子彈十顆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其中被告魏嘉育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2⑴⑵⑶所示子彈八顆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述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魏嘉育寄藏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二顆之部分犯罪事實應退回,由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詳後論述),均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魏嘉育: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受委託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⑴⑵⑶、4⑴所示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⑵寄藏上述槍、彈之種類非單一,期間長達三年餘,及數量;⑶嗣為陪同被告羅信宏協調其與案外人「阿豪」之債務糾紛,竟持上述槍、彈赴約談判,未及談判,恐被害人林萬雄威脅其生命、身體,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萬雄,致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受有傷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犯罪情節非輕,惡性亦非輕;⑷尚未賠償被害人林萬雄所受損害;⑸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僅坦承部分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⑹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羅信宏:⑴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自被告魏嘉育處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4⑴所示子彈,用以防身而持有該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⑵持有上述槍、彈之數量及期間;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信宏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⑷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⑸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魏嘉育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業經鑑定如上,即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魏嘉育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魏嘉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
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一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鑑定如上,雖屬違禁物,然該改造手槍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裁定,業已銷燬乙情,有該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投檢兆總字第0九九0九00一0三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上述裁定(網路列印版)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卷㈥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是既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已經銷燬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2⑴⑵⑶、4⑴所示子彈九顆,雖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均屬違禁物,惟附表編號2⑴⑵、4⑴所示子彈七顆均因經鑑定試射耗盡,僅餘彈殼;附表編號2⑶所示子彈二顆經被告魏嘉育朝被害人林萬雄擊發,擊中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經自被害人林萬雄體內取出後僅餘彈頭一顆及彈片一片,均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均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4⑵所示子彈一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敘,則該子彈自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附表編號2⑷、附表編號4⑶所示子彈均無證據可認具
殺傷力(均詳後論述),自均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魏嘉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4⑵⑶所示之子彈六顆,並於同日將之攜至其前開住處藏放而寄藏之。因認被告魏嘉育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㈡被告羅信宏因與「阿豪」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林萬雄居中協調未果,被告羅信宏心生不滿,遂與被告魏嘉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信宏與被害人林萬雄約定在系爭空地見面談判後,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自案外人黃秋吉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⑴⑵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至系爭空地談判。因認被告羅信宏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魏嘉育部分:附表編號4⑵所示子彈一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敘,則該子彈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無疑。另附表編號4⑶所示子彈五顆,未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且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裁定,業已銷燬乙情,有該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投檢兆總字第0九九0九00一0三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上述裁定(網路列印版)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卷㈥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是該子彈已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從而,該子彈既未經鑑定機關試射,其是否可擊發、穿透力及發射動能為何,是否具殺傷力等節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嘉育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寄藏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魏嘉育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羅信宏部分:訊據被告羅信宏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魏嘉育有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到現場談判,沒有人叫他帶槍到現場等語。經查,被告魏嘉育於警詢時供稱:是伊攜帶槍枝至現場,是因為伊知道林萬雄這個人不好惹,才自行帶槍至現場,在林萬雄未到該處之前,我們到該處時羅信宏才知道伊有帶手槍去,因為伊有將改造手槍交給他持用等語(參見卷㈠第一六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先伊在家裡將十顆制式子彈裝入制式手槍內,七顆非制式子彈裝入改造手槍內,結果伊與羅信宏先到夜市,就在夜市等林萬雄到來,在林萬雄他們到來前五分鐘,伊從伊包包拿出一枝改造手槍拿給羅信宏,後來林萬雄他們開三部車抵達,他們一下車,包括林萬雄有好幾個人都朝我們開槍,當時我躲在車旁,然後伊一緊張就從伊包包掏出制式手槍並上膛,然後伊不小心扣到扳機擊發四發制式子彈,伊掏出制式手槍時,羅信宏蹲著躲在車子的旁邊在伊的後面,陳文進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參見卷㈥第一二頁),是依被告魏嘉育上揭供述應可認被告羅信宏於被告魏嘉育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自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持之朝被害人林萬雄身處方向射擊前,被告羅信宏對於被告魏嘉育攜帶該槍、彈前往談判之事實毫無所悉;又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共同持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犯行,彼此間之犯意如何聯絡,行為如何分擔部分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魏嘉育客觀上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陪同被告羅信宏前往系爭空地談判之事實,據為不利被告羅信宏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令被告羅信宏與被告魏嘉育共同擔負此部分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信宏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信宏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羅信宏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魏嘉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受案外人黃秋吉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之子彈二顆,並於同日將之攜至其前開住處藏放而寄藏之。因認被告魏嘉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魏嘉育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持之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共計擊發四顆,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致其受傷,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並未擊中任何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編號2⑷所示之子彈二顆雖已擊發,然既未擊中任何人,從而,該子彈穿透力及發射動能為何,是否具殺傷力等節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子彈可擊發乙情,遽認其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子彈,而令被告魏嘉育擔負此部分罪責,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關係,容有誤會,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德國SIGSAUER廠P2│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鑑│││0000000││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字第000000000│││690)││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一號鑑定書(見卷㈠第五│││││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五頁)│││││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⑴│制式子彈│五顆│係口徑9㎜制式半子彈,均經試│同上鑑定書(見卷㈠第五││││││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六頁)│├─┼─┼───────┼──┼──────────────┼───────────┤││⑵│非制式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鑑定書(見卷㈠第五││││││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經│六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子彈│二顆│已擊發,未扣案,無法送鑑定。│被告魏嘉育將之裝填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持之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共計擊發│││││││四顆,此二發分別擊中被│││││││害人林萬雄左手臂及左腿│││││││,致其受傷,應認均具殺│││││││傷力。│├─┼─┼───────┼──┼──────────────┼───────────┤││⑷│子彈│二顆│已擊發,未扣案,無法送鑑定。│被告魏嘉育將之裝填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持之射│││││││擊被害人林萬雄,共計擊│││││││發四顆,此二發未擊中任│││││││何人,雖可擊發,惟因未│││││││扣案,發射動能為何,無│││││││從送鑑定得知,無證據可│││││││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一枝│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管制編號11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刑鑑字第0000000│││)││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二六九號鑑驗書(見卷㈠│││││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四三頁)│├─┬─┼───────┼──┼──────────────┼───────────┤│4│⑴│非制式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同上鑑驗書(見卷㈠第四││││││直徑8㎜±0.5㎜金屬彈頭而│三頁)││││││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五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未試射│││││││殼組合直徑8㎜±0.5㎜金屬│││││││彈頭而成,惟未經試射,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偵查卷│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偵查卷│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偵查卷│卷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四號偵查卷│卷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九九00三二七一六號刑事偵查卷│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㈠│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㈡│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卷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