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8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
2日止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8.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2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萬8737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與其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八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卡、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