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至99年1月20日止共分60期、利率現為年息11.88%,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0日,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