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3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經履催未果,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613,859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59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859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