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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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7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陳錦綉 於民國83年12月19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5%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陳錦綉僅繳納至91年12月19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設定標的強制執行後,計算本息至96年8月2日止,分配結果不足額211萬8290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若債務人發生未能按月付息,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故依原告主張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後,不足額211萬8290元內有208萬8031元為借款本金,其餘3萬259元為計算至96年8月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11萬829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三十條、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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