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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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告人 黃育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清印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之,上開裁定已於100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30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據此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