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楊財富 相對人即受託人 莊鎮瑀 債務人即信託人 駱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0,000元及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139年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年3月2日登記在案。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鎮瑀,經111年9月16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於109年3月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9,800,000元及115,56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自112年3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鎮瑀,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2份、催告清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信託人駱鳳英及相對人莊鎮瑀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