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昆璋 相對人 蕭春梅
林育民 林文展 何林秀枝
林明信 林惠雅 林惠卿 林姵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緣聲請人不確定面積範圍,於起訴時預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然相對人占用之面積總計為51.7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2,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聲請人繳納逾前開金額之裁判費7,260元(計算式:10,570-3,310=7,260),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拆屋還地」,並主張相對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等語,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18日繳納完畢,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關於實際遭占用面積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建物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其仍係主張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其請求之拆屋還地之範圍。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5,800元,本案實際遭占用面積合計52.1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302,354元(計算式:52.13×5,800=302,354),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是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有溢繳7,260元(10,570-3,310=7,260)之情形,堪予認定。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