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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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洪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38
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6,656元;自96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49,38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
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4月4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
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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