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被   告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
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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