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坤龍
被   告  王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4日、93年10月26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月1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7,494元、利息等共計7
萬1,738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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