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鄭伊淇 (原名 鄭伊揚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9月26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58,06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