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江聰龍
債務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蘇鴻坤
人
債務人 蘇守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八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