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羅金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業據被告羅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羅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羅金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5頁】,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本院再就其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迄於本院簡易判決前,亦無關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書面陳述,是被告同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依指示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股份有限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謀畫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 林達偉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著手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本院就其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迄於本院簡易判決前,亦無關乎被告否認犯行之書面陳述;又觀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即應以無犯罪所得同視,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幸因告訴人獲悉有異,佯為匯入小額款項進入前開郵局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風險,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符合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送貨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實行詐欺而佯意匯入郵局帳戶內之8元,現仍留存於郵局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羅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提款卡,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9日,以假買家之方式欲詐騙林達偉時,經其察覺有異,僅於同日16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8元(未被提領、轉帳成功)至本案帳戶後,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達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達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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