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楚凱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50、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凱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BG-138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楚凱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竟仍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450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2450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楚凱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楚凱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間,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主 廖宗恩 借用A車後,於113年1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購物平台淘寶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登記在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名下,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再於113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將A車行駛於平面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來來公司、 李龍坤 及監理單位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任職於來來公司之司機李龍坤發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3年12月7日起,陸續出現路邊停車費用扣繳異常情形,驚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遭偽造冒用而報警處理,後再因楚凱筌於114年1月2日,將A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遭民眾檢舉,經警到場發現A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始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龍坤及來來公司委由李龍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楚凱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龍坤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號存根聯、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偽造車牌照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資料查詢表、A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影像、A車行使於平面道路之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所收到之B車路邊停車扣款簡訊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