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哲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哲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哲暭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4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整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人格特質,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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