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魏光玄 律師
被告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惠美應自如附表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被告王正雄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王正雄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惠美、王正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劉惠美、王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美、王正雄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王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正雄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惠美、王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翁子晴 前以其對被告劉惠美具有債權為由,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14號支付命令及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惠美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進行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拍定由原告得標買受,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二)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領得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被告王正雄自稱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故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被告劉惠美迄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三)被告王正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000元。(四)系爭建物緊鄰黎明路,四周有黎明國小、黎明國中、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生活機能完整且健全,及系爭建物於114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93,100元,以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登記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534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6分之1,故以每月1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並聲明:(一)被告劉惠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二)被告王正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三)被告王正雄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拍賣公告、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惠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系爭建物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13年4月17日拍定由原告得標買受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惠美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劉惠美為出賣人,負有交付系爭建物於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王正雄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復查:
1.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王正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王正雄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緊鄰黎明路,四周有黎明國小、黎明國中、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生活機能完整且健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建物於114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93,100元,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登記面積為3,147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94.4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6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爰審酌系爭建物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王正雄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其基地於11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其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82元(計算式:193100元+〈9394.4元×3147平方公尺×1/126〉=427736.32元,427736元×5%÷12個月=17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惠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正雄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核屬具有同一目的,被告2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併予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主文第8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 落
------------
建物門 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1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5層
面積:71.87
陽台:6.79
全部(1分之1)
備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