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1罐完畢後(見偵卷第83頁),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5號
被 告 陳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政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276巷口時自摔,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