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飛麟
指定辯護人周廷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飛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飛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詎被告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蝦皮拍賣網站「壹加壹雜貨舖」之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穿雲箭」2枝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3998號),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搜索,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穿雲箭」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9365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住處搜索後扣得穿雲箭2枝,然供稱:當時網頁是說放煙火的玩具,並歸類在玩具的頁面,因為價格不高,所以我就買了,打開以後因為看不懂說明,所以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穿雲箭2枝此節,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090卷第8至11、19頁),及穿雲箭2枝扣案可證。又扣案穿雲箭2枝送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14936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3090卷第13至1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穿雲箭2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㈡惟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5日在蝦皮賣場「壹加壹雜貨鋪」,以新臺幣(下同)460元購入扣案物品,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正版穿雲箭全金屬可打飛鞭炮新年節日玩具一飛衝天穿雲箭玩具大號」,有被告手機內之蝦皮帳號訂單資訊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據上開網頁對於穿雲箭之說明,似將本案穿雲箭定性為「過年會玩的鞭炮玩具」,而以上開穿雲箭構造主要係以金屬管及彈簧組成,考量其構造簡單,一般消費者亦可能僅將其視為玩具,故難認被告從賣場所標示之內容,主觀上可知悉扣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
㈢再者,被告購入本案穿雲箭2枝總額為460元可知,本案穿雲箭價格低廉,實無法排除一般消費者於不特定人可查閱之公開購物平臺閱覽時,將本案穿雲箭視為一般娛樂商品,而購入持有之可能。況倘被告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購買並持有扣案物品,實無使用本名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而便於檢警查緝,使自己陷於刑事罪責追訴之風險。
㈣況被告持有之扣案穿雲箭,購入後既未經改造,且槍管部分,並未留有火藥殘跡,自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扣案穿雲箭試射彈丸或子彈,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上開穿雲箭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而主觀上係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而繼續保有上開穿雲箭。
四、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曾購買並持有扣案穿雲箭,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